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朝阳工商分局家属区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系被告之父。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丙于2005年3月2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协议规定儿子周某丙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儿子的生活费300元,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带养儿子期间,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的生活费300元,双方均享有探望权。但现在儿子要求随原告到成都生活,为周某丙轩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周某丙轩监护权归原告。
被告周某丙辨称,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丙于2005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周某丙轩由被告周某丙抚养(周某丙轩出生于X年X月X日)。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同意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婚生儿子周某丙轩的监护权自2011年6月起变更为原告陈某甲,由原告陈某甲监护抚养周某丙轩;被告周某丙享有探望儿子周某丙轩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周某丙自2011年6月起至儿子周某丙轩小学毕业止,每年负担周某丙轩抚养费6000元;周某丙轩初中至高中毕业,每年负担周某丙轩抚养费8000元;周某丙轩上大学期间,每年负担周某丙轩抚养费x元;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陈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