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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邹某某,被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何某冒用新疆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伪造公司印章于2009年3月30日投标中建股份石武客专河南段SWZQ-5标段项目部一分部满堂支架现浇连续梁工程,在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审查不严的情况下以砼浇筑695.5元/m3、钢筋制安596元/个,钢绞线制安2654元/个,预埋铁件865元/个的报价中标。何某以永升建设集团的名义于2009年4月16日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W-ZX-028中建股份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现浇连续梁施工合同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W-ZW-021中建股份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桥梁承台、墩台身砼工程施工合同(SW-ZX-X号工程已于同年7月25日完工并结算),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劳务承包,实际工程量以工程部与部门现场验收核实。合同签订后,何某邀请黎某合伙组建施工队进场施工,并交纳了x元保证金。2009年7月29日,何某与黎某签订协议,何某将石武客专许漯特大桥X号至X号墩跨107国道连续桥和204至X号简支桥梁承建的施工工程转让给黎某进行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退还首期投资4万元,并出资3万元买断其股份,何某参与项目部的关系协调、处理相关事项,报销差旅费及给予合理的误工补助……协议签订后,何某仅作为施工队的管理员参与管理,工程施工实际上已由黎某进行承包施工。2009年8月,何某在该工程项目部一分部领取人民币x.14元发放了民工工资,下欠民工工资x.355元。2009年10月,黎某的管理人员徐柘南在工程项目部一分部领取人民币38万元发放了民工工资。在施工过程中,中国土建公司支付了黎某施工工程段的材料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略).26元。2009年12月,当工程已完成大部分的情况下,由于黎某组建的民工施工队因工资未发放,集体找中建公司石武客专项目部一分部讨要工资,项目部一分部在要求讨要工资的民工承诺领取工资后立即离开施工现场的前提下,在未经黎某的认可,由何某领取人民币50万元发放了民工工资,民工遂离施工现场,导致黎某无法继续进行施工,黎某将剩余材料、物某、生活区板房、钢筋等造册移交给项目部后,被迫于2010年元月20日撤离工程施工现场。事后,原告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某支付其工资5万元、转让费及工程承揽费共计7.0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何某以代理人的身份冒用新疆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该公司的印章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否认该合同的签订,且未确认,故属无效合同。何某以永升建设集团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土建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后,于2009年7月29日与黎某订立的“转让协议”,实为何某退出合伙而达成的协议。虽然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两人进行合伙和退出合伙均为双方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何某已退出合伙后又向另一合伙人要求偿付材料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黎某应支付何某前期投资4万元和何某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x元,共应支付x元。黎某分别于2009年8月23日、9月5日、11月5日、11月7日支付了x元给何某。而工程转让和收取转让费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费不应支持。故黎某还应支付被告何某前期投资及工资(两抵后)11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何某投资款1100元。驳回何某的其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何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黎某是先合伙后退伙,已支付其金额x元的事实及转让费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黎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合同是何某与项目部签订的与其无关;其与何某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当日支付的钱应该抵付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何某向法院交了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4日往返岳阳至许昌的车票,拟证明何某是为黎某打工应得到报酬的事实。经质证,黎某对该证据未提异议,但认为该支付给何某的钱已支付。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以永升建设集团的名义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何某与黎某合伙以何某的个人名义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由于何某、黎某两人没有建设资质,且系假冒永升建设集团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2009年7月29日何某与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实际是将两人合伙期间承接的合同施工业务以股份折算成金额转让给黎某,何某从此退出合伙,施工合同由黎某一人完成。该份转让协议是双方民事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从上述施工合同与转让协议可以看出何某与黎某是先合伙后退伙,原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何某认为先合伙后退伙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何某与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何某要求黎某支付工程承揽费的余款7.0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与黎某合伙期间接洽业务、准备施工的投入资金4万元和何某作为后期黎某的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x元,黎某应当支付。由于黎某分别于2009年8月23日、9月5日、11月5日、11月7日共支付何某x元,黎某还应支付何某1100元。工程转让和收取转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黎某支付投资款和工资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黎某应支付的款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案二审期间,黎某已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由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投资及工资11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反诉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共计4604元。由何某负担4000元,黎某负担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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