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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梅,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成某某,总经理。

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地址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职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陈某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石虎、杨百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少梅、被告刘某甲、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7时许,原告曾某某骑轻便摩托车去东山建筑工地上班,途经320国道x+600M地段时,与迎面而来的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某告重伤,轻便摩托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个余月,用去医疗费x.19元,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并建议继续治疗三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考虑两次置换髋关节费用4万元左右。原告因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某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27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当时确因赶时间而造成某交通事故,但被告系运输公司所雇请的司机,肇事客车也是运输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愿意赔偿。因被告已为事故车辆湘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处理。对于原告曾某某的伤情构成某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需审核才能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并拟证明被告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湘x号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情构成某级伤残,需继续治疗三个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需两次置换髋关节费用为4万元左右。

4、湘乡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为x.19元。

5、湘乡市建安公司南岸水乡第十五栋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湘乡市建安公司南岸水乡第十五栋工地上班,属建筑农民工及工资情况。

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2、3、4、5均真实,无异议。

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证据材料5,对原告是建筑农民工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入应按湖南省有关标准计算。

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需等保险公司法医审核后才能予以确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材料4,保险公司法医审核后,由医保局进行确定。证据材料5有异议,原告的收入只能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来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

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甲、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8月1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情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曾某某的损伤为捌级伤残,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为伍万元左右。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此份司法鉴定书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6以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2010)临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材料3,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现双方对重新鉴定作出的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证据材料3本院在此不必要作出认证;证据材料4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仅是提出该证据材料可能有些费用不符合医保的规定,仅是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时应作核减的质证意见,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本院对此质证意见无法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客观上原告曾某某受伤前是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时认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具体的异议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材料,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对此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7时20分许,原告曾某某骑轻便摩托车从湘乡市五里桥往湘乡市市区行驶,途经320国道x+600M地段,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号中型客车会车相撞,造成某告曾某某受伤,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7天,用去医药费x.19元。其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其损失属捌级伤残,并根据症状“建议继续休息叁个月,其费用在叁仟圆左右,两次置换髋关节费用肆万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中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两次髋关节置换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8月1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曾某某的损伤属捌级伤残,置换髋关节费用在伍万元左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有:医药费x.19元、置换髋关节费x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273天=x.4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57天=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57天=3084元、伤残赔偿金4512.5元/年×30%×20年=x元。因原告已致残,其精神上有一定的创伤,其要求1万元左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x.59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已付医药费x.19元。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某致,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27元及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系被告运输公司所雇请的司机,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已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因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甲系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湘x号中型客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甲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南省2009-2010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x.4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x.4元;

二、由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19元(含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支付的x.19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对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仁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人民陪审员杨百威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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