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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银喜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胜利路中段新世纪广场中塔X层X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晓琳,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银喜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锡恩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张某某代表锡恩公司与王银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由张某某聘请台湾籍资深专家谢坤山,由王银喜在濮阳组织举办谢坤山“励志演讲会”。演讲会门票收入归王银喜所有,王银喜向张某某支付x元的演讲费,约定支付方式为:演讲会之前支付x元,演讲会结束前支付x元,如有拖欠,王银喜以欠款的五倍赔给张某某。协议签订后,王银喜支付张某某x元,演讲会结束之后,王银喜未按约定支付余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代表锡恩公司与王银喜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成立、有效,锡恩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义务,王银喜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余款x元的义务。锡恩公司请求王银喜支付余款x元,予以支持;锡恩公司请求王银喜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王银喜赔偿锡恩公司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王银喜辩称“合作协议”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王银喜反诉,要求变更双方约定的演讲费为x元,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银喜辩称的理由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银喜一次性支付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x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赔偿利息的30%)。二、驳回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银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张某某预交),反诉费213元(王银喜预交),共计638元,由王银喜负担。

上诉人王银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锡恩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资格。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涉及双重委托关系,一审对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未与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锡恩公司答辩称:1、2009年4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甲方就是张某某,而不是上诉人王银喜所称的河南梦工场。张某某是锡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其有书面委托,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其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2、上诉人所称“本案涉及双重的委托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因上诉人委托而邀请的谢坤山老师,而是王银喜得知被上诉人已经邀请了谢坤山老师来新乡市演讲的消息后,才主动找到被上诉人提出乘谢坤山老师来新乡市之际,由其在濮阳也组织一场“励志演讲会”,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合同是我代表锡恩公司与王银喜签订的,与河南梦工场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真履行,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张某某以河南梦工场的名义从事演出活动,濮阳的演讲会策划单位也是以河南梦工场的名义进行,均不存在锡恩公司的任何活动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光碟与本案无关,该光盘不是为濮阳的演出准备的,而是为新乡市的演出准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喜提交的光碟不能证明其与河南梦工场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8日,上诉人王银喜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王银喜上诉称其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其意思真实表示,但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协议”系上诉人王银喜与张某某签订,而张某某为锡恩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锡恩公司又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认可张某某可以以个人的名义签订公司业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担。故锡恩公司具备本案的当事人资格,合法享有债权。上诉人认可余款x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涉及任何委托事项,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双重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银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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