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199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务工相识后,开始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甲,200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2月,被告李××外出务工,二人互不往来,夫妻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务工相识,不久二人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甲,2000年10月10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2005年2月,被告李××外出务工,二人互不往来,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遂导致了夫妻不睦。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自己的不足并予以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信任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玲德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