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龙某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由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3日凌晨,代某某(已被收容教养)窜到龙某县X镇合信硅厂处,将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粤豪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并开回平等乡X村,后在平熬小学门口卖给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该车是赃物情况下以100元价格购买,后以50元价格转卖给石某某(另案处理)。经龙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40元。
2009年11月初,代某某窜到龙某县X路民族中学职工宿舍车棚,将龙某某的一辆豪宝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并开到平等乡X村,后卖给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该车是赃物情况下以100元价格购买,后以300元价格转卖给石某某。经龙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10元。
案发后,被盗粤豪牌、豪宝牌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代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潘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而后转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列军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