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云贵、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龙胜县城和灌阳县城实施了下列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韦某某在龙胜县城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可雄、“老三”(均另案处理)驾驶桂x小汽车从来宾市窜到龙胜县县城伺机盗窃。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可雄、“老三”窜到龙胜镇X路,采用自配钥匙套开杨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佳能数码相机1部、足金项链1条、纪念币1套。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10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40元、纪念币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覃宗杰、“老表”(均另案处理)乘坐班车从来宾市窜到龙胜县X镇X路,采用自配钥匙套开黄某乙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600元、铂金项链1条。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60元。
二、被告人韦某某在灌阳县城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某、韦某文(均已判刑)窜到灌阳县X镇X路,采用自配钥匙套开蒋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20.60元、数码相机1部、黄某项链1条。
2、2009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某、韦某文某到灌阳县X镇X路,采用自配钥匙套开张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项链2条、戒指3枚、黄某吊坠1个;随后进入翟某某家,盗走中兴(V16)、x(x)手机各1部。
3、2009年6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某、韦某文某到灌阳县X镇X路,采用自配钥匙套开卿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元、项链2条,银白色戒指1枚、银白色耳环1对及手表1块。
4、200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某、韦某文某到灌阳县X镇X路,采用自配钥匙套开文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455.20元,项链1条、手链1条及银手镯1个。
5、2009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某、韦某文某到灌阳县X镇农资公司宿舍楼,采用自配钥匙套开范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92.50元、黄某项链1条、耳环1对、手链1条及皮包1个。
6、2009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黄某、韦某文某到灌阳县建设局宿舍楼,采用自配钥匙套开刘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791元、项链3条、手链2条、戒指2枚、吊坠2个及玉佩2个。
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在灌阳县参与盗窃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在灌阳县所参与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韦某文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黄某乙、蒋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卿某某、文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追缴的部分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灌阳县人民法院(2009)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领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多次连续流窜作案,入室盗窃,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且有犯罪前科,应当从严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十五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德超
审判员李红兴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梦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