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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胡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5月17日,本院向二被告分别送到了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11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仅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近期,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二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于庭审时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款“证明”为原始借据,直接证明了案件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今贷到张某甲现金x元,月利1分5厘”。近几个月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构成民间借款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原告为贷款人,二被告为借款人。当借贷行为完成后,二被告即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就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即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违反等所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息日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月利率15%),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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