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吴XX、孙XX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吴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吴XX、孙XX经预谋,多次以“抛物诈骗”形式获取被害人信任,伺机窃取或骗取被害人财物:
1、2009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吴XX、孙XX在上海火车站X号候车室内,先由吴XX、孙XX搭识被害人赵XX,再由李XX故意扔下用作诱饵的钱包一只,吴XX迅速拾起钱包后与孙XX一起诱使赵XX至恒丰路桥分钱。尾随而来的李XX假意寻找丢失的钱包而对三人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以核对银行卡有无转帐为名套取了赵XX的银行卡密码。在李XX、孙XX的掩护下,吴XX动手窃取了赵XX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面值405元火车票1张,并调包获取赵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现金得手后被三人分赃;
2、2009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吴XX、孙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上,先由吴XX、孙XX搭识被害人韦XX,再由李XX故意扔下用作诱饵的钱包一只,吴XX迅速拾起钱包后与孙XX一起诱使韦XX至中山北路站外分钱。尾随而来的李XX假意寻找丢失的钱包而对三人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李XX、孙XX的掩护下,吴XX动手窃取了韦XX包内现金人民币57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50元金鹏牌9688型手机1部。现金得手后被三人分赃;
3、2009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吴XX、孙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上,先由李XX、孙XX搭识被害人吴X及其表妹,再由吴XX故意扔下用作诱饵的钱包一只,孙XX迅速拾起钱包后与李XX一起诱使吴X及其表妹至梅园路分钱。尾随而来的吴XX假意寻找丢失的钱包而对三人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以核对银行卡有无转帐为名套取了吴X的银行卡密码。在李XX、孙XX的掩护下,吴XX调包获取了吴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中国邮政储蓄卡各1张。后三人持卡至附近的中国光大银行ATM机从农业银行卡内支取1700元人民币后分赃;
4、2009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吴XX、孙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上,先由李XX、吴XX搭识被害人周X,再由孙XX故意扔下用作诱饵的钱包一只,吴XX迅速拾起钱包后与李XX一起诱使周X至汉中路站外分钱。尾随而来的孙XX假意寻找丢失的钱包而对三人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期间,在李XX、孙XX的掩护下,吴XX动手窃取了周X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并佯装将拾得的钱包放入周X行李箱内,使周X误以为钱包被自己控制,从而将随身携带的价值4230元人民币的惠普牌CQ40-x型笔记本电脑交予李XX控制。后李XX、吴XX、孙XX借故摆脱周X后,将骗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连同所窃现金一并分赃。
2009年7月10日13时许,三名被告人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列车车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韦XX、吴X、周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XX、张XX、姜XX、於XX、施XX、孙X、马XX、陈X、周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上海至四川广元火车票、铁路售票部门出具的《证明》、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手机销售凭证、电脑公司出具的证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吴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还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在庭审中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吴XX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还退赔了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陈小和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