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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中技文化,在柳州长塘粤柳木业加工场工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一直在某某公司工作,并担任业务员职务,主要负责业务联系及发货、送货。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之便,通过以其妻子陈某某名义私设的邮政储蓄帐户(帐号为(略))来冒充某某公司帐户的方式,截留某某公司客户黄某、卢某某汇入该帐户的预购款,然后以减少发货数量的方式,将截留的预购款x元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报案报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人张某乙、施某、黄某、卢某某的证言、黄某、卢某某汇款到陈某某邮政储蓄帐户(帐号为(略))的明细单、陈某某邮政储蓄帐号为(略)的帐户交易明细单、邮政储蓄转帐凭单、黄某与卢某某的对账单、某某公司送货签收单、某某公司现金收入凭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破案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将公司客户的预购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又不积极退赃,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林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某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述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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