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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三人刘某。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因刘某与本案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及马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万全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

原告诉某,2009年5月6日,杨忠英将其购买的渝x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其中约定在经营期间引发的一切事故责任及后果由杨忠英自行承担。该车属杨忠英实际所有及自主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得知在经营期间杨忠英雇佣了廖万全驾驶该车。原告从未指派过廖万全为原告承运任何交通运输,也从未向廖万全支付过工资,原告与廖万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其他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某,第三人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武隆县鸭江中心卫生院证明》、3名证人的《证明》、《车辆挂靠合同》、《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廖万全于2011年1月18日早上5时30分左右驾驶杨忠英购买后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渝x中型货车行驶至武隆县X路X公里+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廖万全死亡是否属于工亡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答辩某况》,证明渝x中型货车是杨忠英购买后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廖万全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渝x中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主杨忠英聘请了廖万全驾驶该车以及廖万全于2011年1月18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均无争议。被告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某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万全于2011年1月18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并依据法定程序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工伤认定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1、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2、武隆县鸭江中心卫生院的《证明》1份;

3、印某、刘某银、廖万寿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某各1份;

4、渝x中型自卸货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

5、廖万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某各1份;

6、渝x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挂靠合同》、《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各1份;

7、武公交巡认字[2011]第x号《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8、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1份;

9、廖万全与刘某方的《结婚证》1份;

以上证据1-9,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证明廖万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的事实;

10、万盛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编号XA(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制作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

11、渝x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挂靠合同》1份;

12、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13、(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

14、《民事答辩某况》1份;

以上证据11-14,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廖万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廖万全死亡不属于工亡;

15、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编号XA(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文书;

1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某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质证时,原告对证据3中刘某银、廖万寿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廖万全是否有资格驾驶渝x车提出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中写明是由廖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依据16中的法律依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此外,原告对其余的证据和依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内容提出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主张其诉某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廖万全死亡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不应按工伤处理。

质证时,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1、刘某方的《身份证》(1993年6月30日签发)1份;

2、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第三人曾用名为“刘某方”;

3、廖万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廖万全具有驾驶渝x车的驾驶资格;

质证时,原告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廖万全在驾驶该车时身体符合要求;对其余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一)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6、8、9、10、11、15,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举示的证据7、14能相互印某,证明廖万全受杨忠英聘请驾驶渝x货车于2011年1月18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廖万全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按照相关规定廖万全具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也就具有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的资格,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廖万全是否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影响工伤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系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某见,且能证明杨忠英将渝x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期间杨忠英雇佣廖万全驾驶该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16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本案。

(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2,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廖万全在驾驶渝x货车时身体不符合要求,且该证据与被告举示的证据5、7能相互印某证明廖万全具有驾驶货车运输的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2009年5月6日,杨忠英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其购买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其所有人是原告]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约定挂靠经营的期限从2009年5月6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杨忠英于2010年3月开始聘请廖万全[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运营活动。

2011年1月18日,廖万全驾驶渝x中型货车从涪陵小溪载水泥往鸭江镇街道方向行驶。5时30分左右,当行驶到武隆县X路X公里+30米处,廖万全将车停放在公路左侧斜坡上,廖万全下车后该车后溜,左侧轮胎掉进边沟里,该车左前角将离开驾驶室的廖万全挤压在公路边沟一侧堡坎上。7时30分,廖万全被人发现已死亡。

廖万全与第三人刘某(曾用名刘X)于199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

2011年3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武隆县鸭江中心卫生院证明》、证人的《证明》、渝x中型自卸货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廖万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某、《车辆挂靠合同》、《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丈夫廖万全于2011年1月18日驾驶杨忠英购买后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渝x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受理申请后,作出了万盛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民事答辩某况》等材料,用以证明渝x中型货车是杨忠英购买后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廖万全是杨忠英雇请的驾驶员,廖万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某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廖万全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据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材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认定廖万全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的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了行政文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万全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6〕行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某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主聘用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规定,杨忠英购买的渝x中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且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杨忠英聘请的驾驶员廖万全与原告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廖万全在车辆运营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某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代正

代理审判员王耀丽

人民陪审员郭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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