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39岁。
被告郑州美术进修学院。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33岁。
原告蔡某诉被告郑州美术进修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郑州美术进修学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29日收到郑劳仲调字【2009】第X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后,多次催请被告尽快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包括及时转移原告的档案关系。2011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拿到一份2011年1月18日打印的“郑州市社会保险蔡某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和一份“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此后,原告多次催请被告安排工作或尽早转移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自2009年12月以来一直无法正常就业,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一直未得到办理。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可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给原告,并赔偿原告2009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0000元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补办所需的滞纳金。
被告郑州美术进修学院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从实体上讲,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非答辩人的过错,而是原告违约所致。原告是在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29日,因为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2009年12月29日,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并一次性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210元;二、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为原告按规定补缴2003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标准以当年度保底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被告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应再因劳动关系而引起的争议向被告提出仲裁请求。该调解书已生效。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将原告档案转移给原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和不能重新就业的损失。2011年11月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的档案由郑州市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社会保险关系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09年12月之后,原告便没有到被告处上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2009年12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0000元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补办所需的滞纳金等诉讼请求,根据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2月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2009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0000元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补办所需的滞纳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美术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蔡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美术进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