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重婚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3月22日,被告人程某与王某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2008年,被告人程某与康x玉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租住在内乡X镇农行北边马某家中,并于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程x,2010年5月,康x玉(另案处理)和陈x华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又生育次子,取名程x乐。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程某协助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到陕西省商南县找到同案犯康x玉。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康x玉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王某甲证言,控告状,照片,康检证,结婚证,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离婚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局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属于立功,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