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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某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0年5月16日晚9点30分左右,石柱县X镇在建的关门岩大桥北桥头处,被告人谭某作为关门岩大桥投资方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业主代表到工地检查某作。因工地安全管理问题与施工方重庆浩龙建设有限公司雇请的工地照看人员查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谭某先后三次用手和脚殴打查某某的脸、胸、腹部,致使查某某小肠穿孔并引发腹膜炎。经石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查某某的伤属重伤。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赔偿查某某全部医疗费,并与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另行赔偿查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兑现。查某某书面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谭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证人向××、向×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谭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兑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相关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阎思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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