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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薛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合伙开办一砖厂,后二人发生纠纷,被告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原被告达成调解,法院据此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2009年5月份马XX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支付二人合伙期间所欠的5659元煤灰款,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马XX煤灰款5659元,2009年10月16日法院依法强制原告支付了5659元煤灰款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但根据法院作出的(2007)原民初字第487民事调解书,马XX煤灰款应由被告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866元。

被告口头辩称:欠马XX的煤灰款不在我和原告(2007)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对债权债务处理范围内,2007年9月28日我和原告委托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对债权债务算账,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告起诉的煤灰款也不在此范围内。根据(2009)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款条及取款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薛某经济纠纷司法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合伙开办一砖厂,后因纠纷,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约定除调解书(法院据双方协议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列明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原告不负责偿还,而由被告负责偿还。2008年12月份,马XX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清偿所欠的煤灰款5659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马XX卖给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价值5659元煤灰,事实清楚,原被告应当支付给马XX。原被告在本院支持下达成的协议,由于马XX没有参加,该调解书对马XX不产生法律效力;再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判决原被告共同向马XX支付煤灰款5659元。该判决生效后,马X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10月16日法院依法强制原告支付了5659元煤灰款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157元,另外,原告亦支付了50元的执行费。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虽承担连带责任,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分割,且调解书第二条写明除所列明的债务由原告偿还外,其他债务原告不负责偿还。据此,因马XX煤灰款未在所列明的原告负责偿还的债务范围内,故原告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原告所支付的5866元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数额,其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款5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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