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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26岁,住(略)。

原审被告臧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臧某某,原审原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王某某驾驶臧某某的、挂靠在公路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是x元和x元)的豫x号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段时,速度较快,操作不当,逆行与柳某某驾驶的属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某某及豫x号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柳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先入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23日出院,两个医院均诊断张某某1、右髋臼骨骨折并神经损伤;2、右胫骨骨折;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某共花治疗费x.85元。张某某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1、张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张某某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功能丧失75%以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3、张某某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骨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医还就张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提出评估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2500-3000元。鉴定费1000元。

柳某某的豫x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该车由西华县乾威汽车维修站维修,修理费与评估价一致,于2010年3月18日修复完毕。评估费500元。

柳某某的豫x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由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营运区间为漯河至山西、山东等,每月平均8-10个往返。停运期间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8日,共计3个月。通过对同类车型、相同营运线路的多方市场调查,每月的纯利润为x元至x元,取其平均数每月营运损失按x元计算,评估价格为x元,评估人员任晓勇、周华丽。评估时柳某某的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车装的是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乳制品;送往许昌商通商贸有限公司,经对许昌商通商贸有限公司调查,该批货物总价值是x元,货物完好的831件,其余的1799件损坏,有的虽然只有外箱损坏,但因为是乳制品,又是因为车祸耽误了几天,乳制口的保持期本来就很短,已经没有换包装的价值了,故1799件作为废品拒收了。柳某某共支付赔偿款x元。

柳某某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09年12月18日与大地保险公司在现场验货,报废的473件,完好的900件,换箱皮的1257件。柳某某在验货单上签了名。

柳某某受伤后也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二天,花医疗费881元。

二原告还提供了1410元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二原告还提供了支付吊拖费1080元,搬运费500元,加油费100元的票据。

另查明,张某某一家原为农村户口,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的“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张留栓,X年X月X日生,其母亲郭秀花,X年X月X日生,其妻子李某芳,X年X月X日生,其长子张哲闻,X年X月X日生,次子张博闻X年X月X日生,柳某某为城镇户口。

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年,消费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消费支出3044元/年。

张某某没有提供出自己在定残后还需护理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的豫x号货车与豫x号货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根据事故的认定,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臧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公路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臧某某雇佣司机王某某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臧某某认为王某某应负责任,可另行向王某某追偿。肇事车豫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种险种,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支付赔偿款。

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二种险种的保险金合计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35元;赔偿柳某某上述合理损失合计x.2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6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x元由臧某某负担,漯河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所住的村庄属于召陵区人民政府行政所在地,已属于漯河市X镇范围,自己村里的土地被征用后,已经算城市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过高。2、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3、原审法院判决张柳某某货物损失费法律依据不足。4、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柳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未查清上诉人张某某的身份,到底是农村户口或者是城镇居民,是否属于专门从事运输行业的运输户,应当进行查证核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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