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家屯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士达,系该镇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甲因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刘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士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家庭于1998年1月承包鲍家村X亩土某,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经审批,苏家屯区政府于2009年5月11日下发了沈苏政地告字(2009)X号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征收土某公告,将苏家屯区X村农用地24.585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5月22日,区土某下发了征地补偿方案,10月12日区X镇政府、村委会等部门联合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了调查,并在“地上物补偿费用明细表”上进行了登记,对当时原告的地上物151棵李子树经过了原告儿子刘某乙的确认。之后因原告又在承包地上建了大棚、猪某等建筑物。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内容为“刘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相关规定,你在国家规划用地范围内违章建筑属违法行为,请你接到此通知后立即停止建设,限三日内自行拆除(2009年11月3日前),否则政府将依法严肃处理。特此通知沙河堡镇人民政府”。11月6日,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便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大棚、猪某等建筑物。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X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拆除的原告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依此规定被告有权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在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将其强制拆除,故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大棚等被拆建筑物和家庭承包收益损失,因被诉行为不违法,被拆的建筑物非合法建筑,家庭承包收益损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甲请求确认被告沈阳市X镇人民政府2009年11月6日对其地上物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包地建蔬菜大棚、猪某、兔场、围墙、看护房等设施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的《城乡规划法》同本案无关。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承包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沈阳市X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辽政地字(2008)X号《关于沈阳市X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宁省人民政府土某批件;2、沈政地征字(2009)X号《关于沈阳市X区X年度第十九批次用地的批复》沈阳市人民政府(用地)文件;3、建设用地批准书;4、沈苏规土某字(2009)第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沈苏政地告字(2009)X号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征收土某公告;6、沈苏政土某(2008)X号《关于沈阳市X区X年度第十九批次用地的请示》;7、沈苏规土某字(2008)X号《关于沈阳市X区X年度第十九批次用地的审查意见》;8、现地踏查表;9、地上物补偿费用明细表;10、通知。
原审原告刘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现地踏查表,用以证明原告地上物有二个大棚、一个猪某的事实;2、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拆地上物的现场情况;3、证人X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之子XXX在2009年5月找其建大棚的事实;4、证人XXX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之子XXX曾在其处购买水泥活动墙并安装的事实;5、证人XXX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大棚是在征地之前建成的事实;6、证人XXX等七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3月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有沙子和红砖的事实;7、证人XXX等23人证明村委会未召开同意征地的会议,也未接到任何公告和通知的事实;8、证人XXX等22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地上物情况;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某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拆地块享有合法经营权;10、限期交付土某听证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5日才知道征地的事;11、通知,用以证明是被告强拆原告地上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5月11日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沈苏政地告字(2009)X号征收土某公告,将苏家屯区X村农用地24.585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本案涉及土某在该征地范围内。2009年10月12日,苏家屯区X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部门联合对上诉人土某上的地上物进行了调查,现场经上诉人儿子刘某乙的确认当时的地上物为151棵果树,该内容在“地上物补偿费用明细表”上进行了登记,并有上诉人儿子的签字。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大棚、猪某等建筑物是在相关部门进行地上物补偿调查之后抢建的。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以及因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而随后实施的强拆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