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女。
被执行人钟某,男。
申请执行人谢某甲与被执行人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谢某甲与被执行人钟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钟某并已履行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子女抚养费28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钟某需履行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子女抚养费2800元的义务内容,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健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应伟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