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会花(曾用名包X。
被告郭某某。
原告包会花诉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会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会花诉称:被告曾因做服装生意急需用钱,通过原告的同事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一分,期限一年,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x元,利息6200元。
被告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借原告包会花现金x元并给原告包会花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包花人民币两万元整(x元)月息1分”。后经原告包会花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包会花借款不予偿还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依照。原告包会花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所欠原告包会花借款x元,利息6200元(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