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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乙X号,现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望京世纪春天果岭里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佳新,北京市中伦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丁耀,北京市中伦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春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12日,世纪春天公司、张某签订了编号为NO.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了世纪春天公司开发建设的果岭里项目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张某选择以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向世纪春天公司支付购房款。在签署买卖合同当日,张某应向世纪春天公司支付房屋总价的20%,其余80%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4年3月30日,世纪春天公司、张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安华支行)签署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张某向建行北京安华支行申请贷款162万元,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世纪春天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张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在保证合同期间,若张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北京安华支行有权从世纪春天公司在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合同》签署后,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向张某发放了房屋贷款。但张某未能按时足额地向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偿还贷款。截至2007年12月,张某已累计拖欠建行北京安华支行本息共计人民币x.04元,且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从世纪春天公司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了上述款项。因世纪春天公司已为张某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给世纪春天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向世纪春天公司偿付世纪春天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04元;判令张某承担逾期还款给世纪春天公司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代为偿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张某购买世纪春天公司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处墙壁开裂、地基下沉、多处漏水。2、张某从2004年入住以来即不断向世纪春天公司或通过物业公司向世纪春天公司反映要求解决房屋(包括车库)的质量问题,但世纪春天公司一直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张某的众多家居物品损坏以及为了维持居住条件自行维修产生了不应当由张某承担的费用支出。3、在世纪春天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张某不还建行北京安华支行按揭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迫使世纪春天公司找张某,从而解决房屋的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4、世纪春天公司代付建行北京安华支行按揭贷款而形成的所谓利息损失,是由于世纪春天公司的违约在先所导致,该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5、张某之所以不交贷款完全是出于无奈,因世纪春天公司到处躲避,张某找不到世纪春天公司,张某只能采取不交纳贷款的方式,业主是弱者,张某不交贷款的部分与张某的损失相当。只有采取这种方式才能让世纪春天公司出面解决问题。故在张某的房屋质量及赔偿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张某不同意世纪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世纪春天公司(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了世纪春天公司开发建设的果岭里项目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确定的价款金额的20%向世纪春天公司支付首付款,其余部分房价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4年3月30日,张某(甲方)与建行北京安华支行(乙方)、世纪春天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162万元,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合同还约定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张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12月29日,张某累计拖欠银行贷款本息x.04元。世纪春天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银行从世纪春天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上述款项。其中2004年4月30日扣划x.71元,2004年7月30日扣划x.11元,2004年8月31日扣划x.11元,2004年9月29日扣划x.11元,2005年1月31日扣划x.58元,2005年2月28日扣划x.20元,2005年3月31日扣划x.20元,2005年4月30日扣划x.20元,2005年5月31日扣划x.20元,2005年6月30日扣划x.20元,2005年7月29日扣划x.91元,2005年8月31日扣划x.20元,2005年9月30日扣划x.20元,2005年10月31日扣划x.20元,2005年11月30日扣划x.20元,2005年12月29日扣划x.19元,2006年3月31日扣划x.29元,2006年5月31日扣划x.82元,2006年6月30日扣划x.70元,2006年7月31日扣划x.70元,2006年8月31日扣划x.70元,2006年9月30日扣划x.70元,2006年10月31日扣划x.70元,2006年12月30日扣划x.59元,2007年2月1日扣划x.53元,2007年8月31日扣划7609.66元,2007年12月29日扣划x.13元。2007年9月29日,世纪春天公司向张某发送律某要求张某偿还世纪春天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庭审中,张某提交了有关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等证据,世纪春天公司认可有一部分业主反映过房屋的质量问题,但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其中的情形包括丧失商业信誉。结合本案,虽然世纪春天公司主张某诉讼请求与张某的抗辩并非同一法律某系,但张某的抗辩理由与其不支付贷款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张某提出的有关房屋质量等与张某的居住与生活质量密切相关的问题,世纪春天公司却迟迟不予解决,这就使张某对世纪春天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了合理怀疑,由此造成张某对于应支付的款项存在不安心理,张某在世纪春天公司未将问题解决之前,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故法院对世纪春天公司主张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世纪春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不清,适用及理解法律某重错误,判决错误。

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该条文刻意做歪曲解释,混淆了不同的法律某系,判决结果使得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合理的诉求依旧悬而未决,属明显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1、依据合同法基本理论,《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其行使前提应是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而张某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世纪春天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张某追偿欠款,显然不属于同一双务合同和同一法律某系。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并据此判决认定张某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在世纪春天公司未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债务,显然属于曲解和错误适用法律。2、本案是一个单纯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世纪春天公司依据与张某以及建行北京安华支行签署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在张某未能按时足额的向建行北京安华支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承担了全部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代张某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x.04元,即世纪春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世纪春天公司当然有权依据《担保法》及双方约定要求张某偿还该笔欠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不应附加任何理由也无需以任何条件为前提。3、退一万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依据自身逻辑认为张某有权适用不安抗辩权,该不安抗辩权也仅仅是一时的抗辩权,并不具有免除债务人给付义务的法律某力。无论如何,张某拖欠世纪春天公司的按揭贷款本息以及相应利息均应偿付,这也是世纪春天公司无数次向张某追偿欠款无果的情况下,选择诉诸法院的原因。然而,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了张某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对于张某何时还款避而不谈,无视世纪春天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不履行法院“定纷止争”的基本职能,使得世纪春天公司合法债权被无限期拖延。这样判决导致的实质结果是,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法官曲解的“不安抗辩权”全部抹杀。

二、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判决结果与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严重侵害了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1、世纪春天公司认为,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保证合同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某系,不应在保证合同纠纷中解决。如果张某认为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也应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另案解决。世纪春天公司认为,张某有关房屋质量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也不应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在一个保证合同案件中,对张某所称房屋质量瑕疵等问题是否存在、程度如何、责任承担等问题未经审理(依法也不能审理)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毫无任何司法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臆断代替证据,单纯凭借张某一面之词即已经认定了世纪春天公司应对所谓的“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据错误的逻辑判决驳回世纪春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严重侵害了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2、像本案这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极为普遍,与世纪春天公司情况类似并获得胜诉的案件不胜枚举,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判决理论。而一审法院无视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某据,任意颠倒黑白,驳回了世纪春天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结果意味着,只要是小区业主主观上“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或者认为与世纪春天公司存在其他任何纠纷,然后法官“拍脑袋”自由心证一下,就可以任意免除或无限期中止其应偿还给世纪春天公司的债务。这么荒唐的推理和逻辑,完全是对法律某无视和滥用。势必大大增加此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不确定性,使得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从追偿,丧失了基本的法律某障,可以想象这将造成何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世纪春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某严重错误,判决结果颠倒黑白。另外,如此简单一个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自2009年受理至出具判决,时间长达两年多之久。综上,世纪春天公司有理由怀疑此案受到了不正常的干预,使世纪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世纪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支持世纪春天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世纪春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张某购买世纪春天公司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处墙壁开裂、地基下沉、多处漏水。2、张某从2004年入住以来即不断向世纪春天公司或通过物业公司向世纪春天公司反映要求解决房屋(包括车库)的质量问题,但世纪春天公司一直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张某的众多家居物品损坏以及为了维持居住条件自行维修产生了不应当由张某承担的费用支出。3、在世纪春天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张某不还按揭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迫使世纪春天公司找张某,从而解决房屋的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4、世纪春天公司代付建行北京安华支行按揭贷款而形成的所谓利息损失,是由于世纪春天公司的违约在先所导致,该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5、张某之所以不交贷款完全是出于无奈,因世纪春天公司到处躲避,张某找不到世纪春天公司,张某只能采取不交纳贷款的方式,业主是弱者,张某不交贷款的部分与张某的损失相当。只有采取这种方式才能让世纪春天公司出面解决问题。故在张某的房屋质量及赔偿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张某不同意世纪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世纪春天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律某、张某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某、贷款人建行北京安华支行、保证人世纪春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向建行北京安华支行按揭贷款,由世纪春天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张某与世纪春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张某购买了世纪春天公司所销售的房屋,张某需要向银行贷款支付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张某所购买的世纪春天公司的房屋的房款,所以世纪春天公司才在《借款合同》中为张某提供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虽非同一法律某系,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密切相关的。现张某因其所购买的世纪春天公司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到张某的正常生活,世纪春天公司又迟迟不予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对世纪春天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了合理怀疑,由此造成张某对于应支付的款项存在不安心理,张某的抗辩理由与其不支付贷款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在世纪春天公司未将问题解决之前,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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