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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XX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管XX伙同常XX、甄XX(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持水管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的海鲜墙坊酒店厨房,将被害人钱某挟持至1辆事先租用的面包车内看管。期间,被告人管XX等人打电话给钱某的舅舅胡某某,以钱某的人身安全相要挟,要求胡某某准备好人民币4000元到指定地点交换钱某。因胡某某未按要求给付钱某,被告人管XX与常XX、甄XX等人遂将被害人钱某带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一无名苗圃内进行殴打,并劫得价值人民币365元的金立牌移动电话1部后才将其放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常XX、甄XX、蔡斌、黄某平的证言、有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持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XX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员胡某忠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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