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绰号洪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钟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1、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乡X村王某某家,盗得现金1700元。
2、2009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路X号林某丙的“夜明珠酒店”,盗得二楼卧室内现金5000元和黄某戒指一枚及黄某项链一条,被告人钟某甲将所盗的金戒指和项链销赃得款1000元。
3、2009年4月7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李坑自然村钟某丁家,盗得现金1800元。
4、2009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林某戊家,盗得现金200元及香烟二条。
5、2009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肖某某家,盗得现金3400元。
6、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乡X村高某某家,盗得现金2500元。
7、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乌石某石某己家,盗走现金50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
8、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刘某仁家,盗得现金120元(硬币)、黄某项链一条及黄某耳环一对。
9、2009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兰某某家,盗得现金1900元。
10、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林某庚家,盗得现金800元。
11、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林某辛家,盗得现金600余元。
12、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乡X村廖某某家,盗得现金1300余元及玉佩二块。
13、2009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胡某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
14、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乡X村谢某某家,盗得3000元现金。
15、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乡X村温某某家,盗得现金2000元、黄某手链一条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16、200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的陈某某及刘某壬家,盗得现金共300余元。后两被告人又窜至武平县X镇X村大岗上林某癸家,盗得现金500余元。当日下午,两被告人又窜至武平县X镇X村麻姑墩刘某某家,盗得现金x元。
17、2009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至武平县X乡X村的吴某某、吴某某家,盗得现金共700余元。被告人钟某甲被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归失主。
二被告人所盗的黄某戒指、项链、耳环、玉佩、手机等物品,因未被追回,被害人又未提供有效凭证而无法鉴定价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5日上午,她家进了小偷,门锁被撬坏,被盗走现金17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丙陈某,证实她家开了“夜明珠”酒楼,2009年农历2月15日晚8时左右,她家失窃现金5000元及黄某戒指、手链。当时有个到他家玩的城厢乡X村吐金塘的人很可疑的事实。
3、被害人钟某丁陈某,证实2009年4月7日上午,他家进了小偷,门锁被撬,他放于房间的木箱被撬坏,失窃现金18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林某戊陈某,证实2009年4月8日他家进了小偷,门锁被撬坏,失窃现金200元及香烟二条的事实。
5、被害人肖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11日下午2点至5点之间,他家进了小偷,几道门锁都被撬坏,失窃了现金3430元的事实。
6、被害人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24日下午,她家被盗走现金25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石某己陈某,证实2009年5月5日,他家进了小偷,失窃现金500元和项链一条。小偷是从后门撬开进入屋内的事实。
8、被害人兰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5月12日上午,他家进了小偷,门锁被撬坏,失窃现金1900元,小偷是用螺丝刀和系钢筋撬锁后进人屋内的事实。
9、被害人林某庚陈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他家被盗,房间门锁被撬,失窃现金80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林某辛陈某,证实2009年5月31日,她家的门锁被小偷撬坏,失窃现金600元的事实。
11、被害人廖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5月28日至6月1日的几天时间里,他家被盗现金1300元及二块玉佩的事实。
1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23日下午,她家进了小偷,屋内被翻得很乱,失窃现金1000元的事实。
13、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7月14日,他家被盗走现金3000元的事实。
14、被害人温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7月21日,他家被盗走现金2000元和黄某手链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当天上午9点左右,他的堂嫂罗三秀看到有二个身高某会矮的年轻人到他的屋坎下走来走去,其中一个到了他的家门口。他的父亲赶集回家途中也遇到两个骑摩托车的陌生年轻人从“五节”出来的事实。
15、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的7月底或8月初,她家进了小偷,失窃现金40元。同一天本村的刘某壬家也被盗,失窃了好几百元。有人看到两个男青年骑了摩托车到村里的事实。
16、被害人刘某壬陈某,证实2009年的农历6月初,他家和陈某某家都被盗,他和陈某某分别被盗走现金300多元和40元,有人看到二个青年男子到村里的事实。
17、被害人林某癸陈某,2009年7月28日他家被人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90元。上午他的侄媳回家时看见一个约30岁的、短头发、中等身材的陌生人在他家的屋坎树底下,陌生人附近停了一辆褐色、未挂牌的女式弯j摩托车的事实。
18、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7月28日下午,他家房间门锁被撬,被盗走现金x元的事实。
19、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3日上午,他们家被盗现金700元。吴某某当场抓获小偷并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20、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她的丈夫钟某甲平常只同钟某乙一起玩,很少有其他人来找她丈夫玩。她平时也会跟钟某甲到钟某乙家玩。钟某甲在2009年以来去厦门玩过八九次。在2009年的7月14日钟某甲去了厦门。8月1日厦门回来后骑了她嫂嫂的女式弯梁车(未挂牌)离开了家,8月3日上午11点多,她听钟某乙讲钟某甲被抓。另还证实钟某乙不会骑摩托车的事实。
21、证人吴某某、钟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吴某某家被盗,小偷被当场抓获并交给派出所的事实。
2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证实廖某祥家的被盗情况及在廖某祥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钟某甲所留的。
2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甲指认在十方鲜水胡某某家盗窃现场,被告人钟某乙指认刘某某、刘某仁、林某癸、王某某、林某戊、林某庚、林某辛、十方“夜明珠”酒店、谢某某、钟某丁、肖某某、陈某某、刘某壬、温某某、吴某某、兰某某、石某己、高某某、廖某某家为其盗窃现场及现场情况。
24、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钟某甲处扣押的现金、硬币螺丝刀等物品及现金、硬币发还给了失主吴某某。
2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及身份情况。
2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盗黄某戒指、项链、耳环、玉佩、手机等物品,因未追回,且失主又未提供有效凭证而无法估价的事实。
27、本院(200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某甲的前科情况。
28、被告人钟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测定,被告人钟某甲于2009年7月14日16时左右经过上杭蛟洋去了厦门。2009年7月21日上午9:30左右被告人在武平东留,10:44在武平中赤。2009年7月28日又在厦门。
29、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钟某乙曾供述三四年前他就认识钟某甲,2008年下半年两人一起偷东西,2009年春节后两人经常一起玩。钟某甲提议去偷钱,叫他望风和负责看守摩托车,偷到的钱平分,他同意了。每次由钟某甲骑摩托车载他一起去盗窃,他自己不会骑摩托车,摩托车是钟某甲嫂嫂的无牌女式弯j车。一般情况都是钟某甲去偷,他则望风,偶尔他会进屋一起偷,前后共偷了30次左右,盗窃了他所指认的包括王某某、温某某、胡某某等约20户人家,有偷到钱的,有没偷到的,有时盗取现金后,两人就去厦门玩,如2009年7月14日和7月28日的两次。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都是实话,是自愿讲的。30、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现场照片(侦二P3-19、起P11-12、18-19),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了其伙同钟某乙盗窃林某丙家、廖某某家、胡某某家及吴某某家的时间、地点、金额、分赃情况,2009年8月3日盗得700余元现金后被抓获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盗窃林某丙的黄某戒指和项链,销赃得款1000元,应计入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被告人钟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其伙同钟某甲一起盗窃20余起的犯罪事实,且称是自愿所讲,是实话,该供述稳定、无反复,与其辨认盗窃现场笔录、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钟某乙在法庭上关于只伙同钟某甲盗窃四起,其余都是伙同“瑞金佬”或“江西佬”盗窃的翻供意见,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理由,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其翻供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甲虽拒不供述指控的其余盗窃事实,但有同案人钟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盗窃现场笔录、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未参与指控的其余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700元、林某丙6000元、钟某丁1800元、林某戊200元、肖某某3400元、高某某2500元、石某己500元、刘某仁120元、兰某某1900元、林某庚800元、林某辛600元、廖某某1300元、胡某某1000元、谢某某3000元、温某某2000元、陈某某、刘某壬300元、林某癸500元、刘某某x元;四、追缴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钟某甲上诉称:除参与第二、十二、十三、十七起盗窃外其余没有参与,同案人钟某乙供述其有参与其余盗窃是因为想报复他。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庭审中的辩解相同,原审法院判决中已作出认定,认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