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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藤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原被告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5月擅自离岗,经清点,部分随车工具遗失,共计价值80元。在被告担任驾驶员期间,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预支出车款及轮胎费共计25,616元,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报销凭证,也没有将预支费返还给原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25,616元,赔偿8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2日和17日,原告分别打入被告帐户出车预支款9,063元、1,631元用于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有320元未能提供有效凭证。2008年8月2日,被告因出车款不足向公司预支800元,原告当天打入其帐户800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公司预支4,000元购买轮胎,并同意在其工资中抵扣,原告当天打入其帐户4,000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公司预支6,000元购买轮胎,并同意在其工资中抵扣,原告当天打入其帐户6,000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公司预支2,600元购买轮胎,并同意在其工资中抵扣,原告当天打入其帐户2,600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因出车款不足向原告预支500元,原告当天打入被告帐户500元。2009年5月6日,原告打入被告帐户出车预支款6,240元用于完成上海-厦门-汕头-广州-花都的运输任务,但任务随即取消,后原告又打入被告帐户出车预支款5,156元用完成路桥-广州-花都的运输任务,但被告携款擅自离岗至今。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随车工具清单,认为在原告擅自离岗后,对其驾驶的蒙x车辆进行检查,发现缺少随车附件轮胎打气软管、开口板手、十字型起子共计价值8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被告身份信息、驾驶员手册、短信、暂支单、银行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在完成原告指派的出车任务中,需向原告预借出车款,用于支付路桥费、燃油费、停车费等以及购买轮胎,之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被告在领取预支款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即擅自离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车预支款25,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同意若被告将来将预支款的使用凭证(发票)交予原告,可予以抵扣,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随车附件遗失的损失,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仅凭其单方对车辆进行清点无法证明该附件由被告遗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支款25,616元;

二、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毛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宇军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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