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县X郊。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市X路X。
负责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申诉人河南省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沪检一分民行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令,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清莉出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7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08年6月17日3时33分许,原告的司机刘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东海大桥A线x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追尾前方王X驾驶的豫x/豫x挂车,致两车及大桥设施损坏。经上海港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14日,在交警支队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王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大桥设施修理费32,866元,并自行承担自车车损113,500元、施救费18,240元,共计167,10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事宜,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67,106元。原审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会同被告协商确定受损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而且被告对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有重新核定的权利,所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要进行重新核定。在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交强险部分只能由豫x的交强险来承担赔偿,商业险部分由于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在赔付原告保险金额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签发两份被保险人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车辆为豫x,另一份被保险车辆为豫x挂车,两份保单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50,000元、8,000元、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同日,被告另签发两份被保险人为原告的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豫x的保单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16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被保险车辆为豫x的保单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等,此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2008年6月17日3时33分许,原告司机刘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东海大桥A线x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由第三人王X驾驶的豫x/豫x挂车发生追尾,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并造成东海大桥设施损坏。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东海大桥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专项作业预算书,预算修复大桥设施需要花费32,866元。受被告委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对被保险车辆豫x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被保险人车损为113,500元。2008年10月14日,经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王X、上海东海大桥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王X修理费(凭单据),赔偿东海大桥管理有限公司设施修理费(凭单据),并承担自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凭单据)。2008年10月24日,受被告委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第三人王X车辆豫x及东海大桥设施作出损失确认书,确认两者损失分别为2,500元、31,931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已于事故发生当日支付己方施救服务费18,240元,并于2008年10月15日赔偿上海东海大桥管理有限公司大桥设施修理费32,866元,支付自车修理费113,500元,于同年10月24日支付第三人车辆修理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仅以主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赔偿标准,原告同意了被告的主张。庭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加盖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
原审认为,被告在签发保单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费后,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即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受被告委托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第三人车辆及东海大桥进行核损定价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为相当于被告直接实施了该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以需要重新核定为由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付的东海大桥设施修理费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的损失数额并不一致,原告只能就损失确认书中确认的数额得到赔付,超出部分是原告自愿支付给第三人上海东海大桥管理有限公司的,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该部分数额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投保特约免赔险,保险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20%的免赔率,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所以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并应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应以20%的免赔率为基准计算。据此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河南省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事故理赔款133,336.8元。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为1,821元,由原告负担337元、被告负担1,484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理赔款167,106元;在事实和理由中表述:2007年10月9日,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单原件。在原审庭审中,审判人员仅向原审原告发问:“商业保险是否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答:“都没有投保。”原审法院未能针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及其提交的保险合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庭审调查和质证,亦未就原审原告庭审称述的事实与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的内容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诉主张及原审被告的反驳意见,且经核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审原告对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应予确认。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系认定事实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河南省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无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此,申诉人再次出示了原审中曾经出示过的、编号分别为x和x的2份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别下的“是否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栏目内,均载明为“是”。经当庭质证,被申诉人没有异议,对争议的保险合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事实也不再持有异议。
另查明,原审判决后,被申诉人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计事故理赔款133,336.8元、案件受理费1,484元。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别有无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事实,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和处理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申诉人河南省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事故理赔款166,171元。扣除已经履行的133,336.8元,被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32,834.20元。
如果被申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已由申诉人预交),由申诉人负担10元、被申诉人负担1,811元。扣除已经履行的1,484元,被申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龚燕敏
代理审判员苏中文
书记员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