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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犯强奸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翟某某、章某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翟某某、章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手臂、腿部被绳索捆绑后所留痕迹的照片;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绳索、刀具等物品的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人的陈某;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

一、被告人翟某于2009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持刀至本市X路某号X室内,将其邻居被害人翟某某、章某某威逼至其借住的本市X路某号X室内,用绳索捆绑章、翟某双手和章的双腿后对章、翟某行猥亵,继而先后强行与章、翟某人发生两性关系。

二、被告人翟某于2009年9月至10月分别至本市X路、大名路等处,窃取各类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财物,其具体盗窃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翟某于2009年9月某日下午,至本市X路某号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器店内,趁张不备之机窃得张价值人民币280元的无线监控接收发射器一套。

2、被告人翟某于2009年10月1日至本市X路某号,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

3、被告人翟某于2009年10月1日凌晨时分,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被害人沈某某住处,用插在锁上的钥匙开门入内后窃得沈某色“3G”牌手机一部及月饼等物。

4、被告人翟某于2009年10月3日晚10时许,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用插片开锁入内,窃得王某金人民币400余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移动硬盘一只及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卡二张,翟某次日用该二张银行卡在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700元。

5、被告人翟某于2009年10月某日凌晨时分,至本市X路X弄某号的二楼被害人陈某乙住处,敲碎玻璃开门入内后,窃得陈某值人民币203元的“牛”字纪念章一枚、帝豪牌x型手表和帝豪牌x型手表及银色手表三块等物。

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翟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赃款、赃物折价款连同已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翟某上诉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否认犯强奸罪,辩解其与翟某某、章某某系卖淫嫖娼关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某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关于被告人翟某上诉否认犯强奸罪一节,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翟某某、章某某关于“在凌晨3时许遭到被告人翟某持刀威胁并被绳索捆绑住手脚”的陈某;而且有两名被害人的手脚所留的捆绑痕迹为证。被告人翟某采用暴力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具有强奸的犯罪故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翟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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