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新安县电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汉族,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介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高某某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的代理人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20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李秀云)沿万隆三巷街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城上海路大张量贩北侧交叉路口处横过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告成乘车人李秀云严重受伤。2009年2月17日新安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乘车人李秀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与被告赔偿损失,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李秀云各种损失x.7元,原告赔偿李秀云各种损失x.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李秀云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李秀云x元,后李秀云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从原告处强制执行了x.9元,该款中有被告应承担的x.6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现前案已执行终结,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x.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应偿还原告垫付的x.69元。在该交通事故中,我也被原告撞倒,造成大脑出血,脑颅骨骨折,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无钱支付费用,被逼无奈出院,花去医药费上万元,现仍大脑神志不清,下肢麻木,不能从事劳动。并且医生多次嘱托我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对此应该负责。交警队认定偏离事实,原告应支付我各项损失x.42元,还有我以后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冲减原告代付的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追偿请求是否成立。二、被告高某某受伤所花费损失应否与原告张某某追偿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0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秀云,沿万隆三巷街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城上海路大张量贩北侧交叉路口处横过公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乘车人李秀云受伤。2009年2月17日新安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乘车人李秀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损失,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某某赔偿李秀云各种损失x.7元,原告张某某赔偿李秀云各种损失x.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后李秀云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从原告处强制执行了全部赔偿款,即原告张某某代为被告高某某赔偿李秀云x.6元,2010年5月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代被告高某某赔偿李秀云经济损失x.6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追回替被告高某某的垫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高某某在答辩中称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原告理应赔偿,要求原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可从应赔偿自己损失中冲减,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代为赔偿的款额人民币x.6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