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柏某某、梁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柏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百货批零,由被告柏某某、梁某某共同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的前几期均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自2010年6月份便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x.54,解除借款合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柏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柏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担保属实,是担保的2009年6月9日的那笔贷款,给张某某担保的。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2009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柏某某、梁某某共同签字的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柏某某、梁某某共同签字致原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并声明承诺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2009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柏某某、梁某某与原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以被告张某某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在联保的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最高某x元借款及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2009年12月9日被告与其妻共同签字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在联保协议范围内,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的事实,帐号为x。
被告柏某某、梁某某就其辩称主张提供从移动通信公司调取的2009年12月8日至11日的电话清单。证明不知道这笔款的情况,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柏某某、梁某某均无异议。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电话清单并不能说明没通知被告也不能说明被告不知道。依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柏某某、梁某某共同签字致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共同承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x元。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编号为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某、柏某某、梁某某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张某某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可以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某度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09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因进货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某因进货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100%。原告不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提供贷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某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把x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x。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前5个月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0年6月份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计x.54元,还款截止于2010年6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柏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张瑞芹,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以其家中共有财产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柏某某、梁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某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的前几期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自2010年6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柏某某、梁某某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相悖,故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柏某某、梁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息计x.54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柏某某、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征收6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