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傲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与傲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傲博公司开发的南海鑫城D栋X号、X号合计面积为46.18平方米的商场铺面,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首付x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傲博公司应当于2007年1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何某某使用;在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傲博公司的原因致使何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傲博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总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何某某支付违约金。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傲博公司在南海鑫城的地下室车库中尚未出售部分价值为11万元的资产予以冻结。另查明,何某某在傲博公司购买了南海鑫城D栋X号、X号商场铺面后,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交契税x元、2009年2月19日交公共维修基金6021.14元、2008年4月8日交易手续费和工本费1826元、2006年8月30日交购房款x元、2006年9月25日在农行借款x元(按揭贷款)交付给傲博公司。后何某某以傲博公司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为由起诉,请求:1、傲博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2、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0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办证完毕为止;3、赔偿因迟延通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损失x.28元;4、由傲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傲博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傲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何某某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购买南海鑫城D栋X号、X号商场铺的交款义务,傲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铺面(2007年1月31日)后的60日内协助给何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傲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何某某主张傲博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0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办证完毕时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何某某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迟延通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存在损失x.28元的请求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何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何某某办理D栋X号、X号商场铺的产权转移登记,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由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其违约金以实际购房款x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利息直至办证完毕时为止。三、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傲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傲博公司已经完成初始登记履行了协助办证义务,何某某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其自身未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及缴纳税费,且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将其所购铺面的初始登记证领走,意味着其放弃傲博公司的协助办证承诺,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尽协助办证义务及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2、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何某某答辩称:1、傲博公司从未通知被上诉人办证且至今仍欠其应当缴纳的税费,傲博公司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客观存在;2、何某某领取初始登记证是想自己办证,并不免除傲博公司应尽的协助义务;3、傲博公司的违约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且2008年4月8日傲博公司扣收了何某某的办证费用,可见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傲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1、2009年3月20日何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何某某领取得初始登记证即放弃了上诉人协助办证义务,由何某某自己进行转移登记。
2、《收条》四张,证明2009年6月之前是可以办到房地产权证的。
何某某质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傲博公司的主张;X号证据中时间部分有涂改,由2007年改为2009年,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收据只证明收取房地产证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2009年3月20日后2009年6月之前申请办理,不能证明傲博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X号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记载内容本身不能反映申请办证的时间,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何某某到傲博公司领取了所购买铺面--南海鑫城D栋一层X号、X号的初始登记证,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08字第x、x号。傲博公司认可其履行的协助办证义务包括提交完税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傲博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全部支付了房款并交纳了应由自己承担的办证税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傲博公司,一方面,无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1月31日交房后的60日内即2007年4月1日前直至2009年3月20日,曾某知何某某提交办证资料办理产权过户;另一方面,傲博公司在自认提交完税证明也系其办证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未提交何某某铺面办证所需的完税证明,而2009年3月20日何某某将初始登记证领走自行办证的行为本身,不能得出何某某放弃要求傲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结论。由此,傲博公司未履行协助何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违约客观存在,应当依约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并向何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傲博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履行协助义务且未违约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傲博公司于一审时未提出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傲博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