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郊三塘红联砖厂,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X镇X村红灯坡。
法定代表人方有长,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f。
被告苏某某。
原告南宁市郊三塘红联砖厂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秉延、杨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和张f及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苏某某与其家人在南宁市琅西承包私家住宅建设工程。当时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建房用的红砖,经双方口头商定每块红砖价格为0.24元(含运费和装卸费),由原告将货送到南宁市琅西被告与其家人承担的工地。原告从1999年11月起至1999年12月份止,向被告提供红砖共x块,按每块0.24元计算,共计货款3600元。有被告在发货单上的签名为证。因被告拒付货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3600元(0.24元/块×x块=3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购买过红砖,发货单上也不是被告本人签名的。即使被告欠原告红砖款,但因买卖的事实是在1999年发生的,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方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了。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红砖,如果是,被告还欠原告的砖款数额是多少;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红砖生产厂家。因被告建房需要,原告分别于1999年11月2日、1999年11月19日、1999年11月23日、1999年11月29日、1999年12月2日五次向被告供货,共提供红砖x块,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有提货单位和红砖数量的记载,并无红砖单价的记载。由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9年11月至1999年12月,南宁市的红砖市场供应价为0.24元/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5份)、《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第60期等材料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诉辩事由有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了上述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红砖x块,但未向原告付清砖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砖款数额。原告和被告在买卖红砖时,发货单虽载明红砖数量,但未注明红砖单价,红砖单价属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红砖单价为0.24元/块。故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共计3600元(x块×0.24元/块),被告应当如数支付原告。被告称发货单并非被告所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述发货单并未约定债务人即被告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应向原告南宁市郊三塘红联砖厂支付货款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