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新四(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X乡X村境内,采取丢钱调包的方式盗窃涂某某、杜某某夫妇现金2400元。当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杨新四逃跑,后杨新四将赃款2400元交与其妻马献梅;次日马献梅将该赃款上缴至公安机关,被盗现金2400元已退还被害人涂某某。
另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马xx等人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取款凭证、被害人涂某某出具的收条、(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丢钱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同伙杨新四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能及时全部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