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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赵某丙、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高某诉赵某丙、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

被告赵某丙,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安,系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有梁和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3月26日我与被告赵某乙的儿子某某军登记结婚,无婚生子某,双方均系再婚,赵某丙与前妻有一儿子某政泽于2004年死亡,被告赵某丙同赵某丙系兄弟关系。赵某丙母亲于2008年9月死亡,赵某丙于2008年12月23日死亡。2010年,本溪经济开发区征占赵某丙的1.5亩土地、赵某泽1.8亩土地及赵某丙父母房屋动迁,被告未按法律给付原告动迁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原告应继承赵某丙相应份额的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x元(附着物及宅基地x元X3/24=x元、赵某丙土地补偿款x元/4/2=x元、房屋动迁款72平方米x元X3/24=x元、金淑贤土地补偿款x元X3/24=8827元、赵某泽土地补偿款x元/2/2=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一、原告不仅不能继承赵某丙的遗产,反而应当偿还赵某丙为治病欠下的债务。我儿子某某军从1991年开始就患有狂躁性精神分裂症。到2008年去世时,先后住院6次最长一次长达4个月之久。2006年我孙子某政泽又因骨癌去世。儿媳方明静不堪忍受又离婚不成而离家出走,把赵某丙丢给我们老两口照顾。在当时我单位处于倒闭状态多年不开资,生活极其困难,又先后借外债15万余元给赵某丙治病。2010年赵某丙承包土地征占补偿后,我用他的补偿款还外债不仅不够,现在仍然欠有外债。二、原告没有尽到对赵某丙的监护义务,不仅应当承担责任,还应当剥夺其继承权利。2007年3月,原告本来知道赵某丙患有精神病,但确与其登记结婚。然而婚后对赵某丙的生活和疾病不顾,整天打麻将,特别在赵某丙犯病期间,从不对赵某丙严加看护,导致赵某丙钻火车道被轧死。三、我现在患有严重的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特别是之前为给赵某丙治病欠了很多外债,现在即使用赵某丙占地补偿款偿还也不够,怎么还有钱分给原告。原告如果主张继承权,必须先还完赵某丙治病的外债再谈继承问题。另外,现在没等我死,儿子某死了。且不说我为儿子某出的心血,就是赵某丙有钱也应照顾我这样一个患病的父亲。综上,原告未对赵某丙尽监护义务,已丧失继承权。原告不能继承赵某丙遗产,还应偿还剩余外债。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赵某丙辩称:弟弟赵某丙1991年患精神病至2008年去世,这些年父亲和我为了给他治病欠了很多外债。他儿子某政泽又患骨癌去世,原弟媳方明静和父亲还有我花了不少钱,但终究没有治好他们的病。2006年赵某丙因为儿子某世精神病越加严重。原弟媳方明静无法与其生活又离婚不成回了娘家。剩下赵某丙一人完全靠父母照顾。但当时由于父亲单位倒闭多年不开资,家里十分困难。在艰难维持生活情况下,为给赵某丙治病全都是高某息跟别人借钱。母亲生前赵某丙不仅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反而依靠父母生活。到2008年母亲去世又都是我一个人处理丧事。原告和赵某丙从2007年3月结婚到2008年赵某丙死亡,仅仅一年半时间。原告与赵某丙婚后不是正常过日子,整天打麻将,对赵某丙生活不闻不问,完全依赖于父母,也正因为原告监护不到才使赵某丙钻火车被轧死。原告不仅没有对丈夫尽到监护义务,更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有什么资格提出要分母亲的房屋和土地补偿款。现在我父亲由于先后失去孙子、妻子某儿子,所以一股火得了脑血栓,瘫痪在床。每月吃药就得六百多元,既然原告承认自己是赵某人,要继承遗产,就有义务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赵某丙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赵某丙患有躁狂性精神病,原告与赵某丙结婚时知道其患有精神病。从1991年2月、1993年5月、1994年7月、1996年6月、2008年2月、2008年3月、2008年4月赵某丙先后7次住本溪康宁医院治疗,前四次监护人是其父赵某乙,后两次监护人是其兄赵某丙。2006年5月赵某丙之子某政泽因骨癌死亡,其后事由赵某丙办理。2007年3月2日赵某丙与方明晶在本溪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4月2日赵某丙最后住院其监护人是原告高某。2008年9月赵某丙的母亲金淑贤死亡,2008年12月23日赵某丙在歪头山车站被火车轧死,原告取钱办理了善后事项。2010年石桥子某发区征占金淑贤、赵某丙、方明晶、赵某泽4.28亩土地,土地补偿费x元、安置补偿费x元、金淑贤房屋宅基地补偿费x元、附着物补偿费x元,共计x元已被赵某乙领取。坐落于本溪市X村X组金淑贤私有砖瓦房3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已被政府征占,用楼房偿还原房屋面积,现楼房正在建设中。

另查,赵某乙系本溪市溪湖燃料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该公司系困难企业,金淑贤生前多病体弱,是柳峪村低保户,借款人韩学斌(x元)、万国秀(x元)与被告赵某乙系朋友关系,金洪生(x元)、马柏青(x元)与被告赵某乙系亲属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赵某丙病历、诊某、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补偿安置协议,附着物补偿明细表、金淑贤的房票村房字第x号,赵某泽殡葬收据、赵某丙婚姻记录表、死亡证明及殡葬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赵某丙生前系合法夫妻,赵某丙生前没有遗嘱和赠与协议,其遗产原告高某和被告赵某乙均有继承权,赵某丙遗产分别是其母金淑贤的份额和其子某政泽的份额及自己的份额。金淑贤的遗产是土地及安置补偿款x元(x元/4),宅基地补偿款2112元(x元/5),被告赵某乙应继承x元,赵某丙和赵某丙各继承x元,原告高某应继承赵某丙份额9091.5元。赵某泽的遗产是土地补偿款x元,赵某丙和方明晶各继承x元,原告高某应继承x.5元,赵某乙应继承8827.5元。赵某丙遗产应为x元,原告高某和被告赵某乙各继承x元。附着物因原告与赵某丙未在金淑贤房屋居住,且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故附着物补偿款(院墙、仓房等建筑物),原告与赵某丙不占有份额,金淑贤的份额应为6564.2元,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丙各继承2188元,其中原告高某应继承份额为1094元。赵某泽遗产虽然赵某丙有份额,原告应予以继承,但原告高某与赵某泽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原告高某虽有继承份额,但应少分。关于房屋因征地动迁没有实际交付,本院暂不予分割,待得到该动迁房屋的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原告高某有继承权,但与赵某丙生活时间短,其主要监护责任均由二被告履行,赵某丙的死亡与原告的监护不力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给付x元为宜。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视本案具体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高某遗产二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高某承担一千八百五十元,被告赵某乙承担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兆军

人民陪审员钱神海

人民陪审员韩明宇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某八条第某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某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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