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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村第三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翠荣,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西安市X村民,住XXX,系原告张XX之父。

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长。

被告XX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组长。

原告张XX与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村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荣、张某甲,被告XX村X组负责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民,自X年X月X日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被告村X村民义务。2010年6月被告村X村民分别分配土地收益款1600元,2011年1月被告村X村民分别分配土地收益款900元,2011年6月被告村X村民分别分配土地收益款1600元,2012年1月被告村X村民分别分配土地收益款850元,均未向原告分配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收益款总计4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村X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属实,按村规民约的规定,这种嫁农的婚姻形式,不应参加分配,故原告不应参加本村分配收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出生后即随其父母户籍落户在被告村X村民,2008年9月1日原告张XX与黄辉依法登记结婚,且未享受黄辉村组一切福利待遇。2010年6月被告村X村民分别分配土地收益款1600元,2011年1月被告村X村民分别分配土地收益款900元,2011年6月被告村X村民分别分配土地收益款1600元,2012年1月被告村X村民分别分配土地收益款850元,均未向原告分配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小苏村委会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某、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出生后落户被告村X村民,其主张某告村X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村组提出的原告因其婚姻形式不符合分配规定,故不应分配的答辩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XX村X村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应对被告XX村X组给付原告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土地收益款4950元。

二、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对给付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村X组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革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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