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颜某因诉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颜某及其委托代人高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日上午,500余名上访人员,在北京南站广场非法聚集、静坐,采取某横幅、举某、喊口号、演讲等行为聚集滋事。经查颜某参与非法聚集,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表露上访身份,北京警方责令解散而拒不解散,不听劝阻,被强行带离现场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被告于2010年7月3日作出沈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颜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此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30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沈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沈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2月14日原告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0年7月3日作出沈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颜某上诉称,2010年7月1日上诉人到北京南站广场参于聚集滋事被北京警方查获,送至北京马家楼按济服务中心,案发时间2010年7月1日,为什么报案时间却是2010年7月3日。既然是被北京警方查获为什么没有北京警方查获的询问笔录,所以上诉人认为按法律规定北京公安机关移交沈阳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在证据交接单上共同签名,所以上诉人认为此份移交案件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以下传唤询问、取某、告知、决定执行更是失去了法律具有的真实性意义。综上所诉,沈阳市X组张家营、关宏渐出示的情况介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违背了关于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意义,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正,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通(告)知记录;3、传唤证;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沈公(治)决字[20l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X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6、颜某的询问笔录;7、沈阳市X组出具的《情况说明》;8、沈阳市X组工作人员关宏新出具的情况介绍;9、沈阳市X组工作人员张家莹出具的情况介绍;10、沈阳市公安局维稳支队涉稳信息工作情况督办单;6-X号证据证明违法的事实。
原审原告颜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颜某的上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