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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陈某诉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树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彭某家办石灰厂,需要煤炭烧石灰,原告陈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之父,原告与被告之父口头约定事宜,即做起了煤炭买卖生意。2008年清明节被告之父因车祸死亡,即原告陈某继续与被告彭某行使煤炭买卖。2009年7月前,双方均实行了现款现货的履行方式。2009年8月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煤款。至2010年4月5日止,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煤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一车煤款8300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煤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因与被告还未结算,对另一车煤款8300元的起诉,明确表示撤回以后再作处理。

被告彭某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家因办石灰厂需要煤炭烧石灰。原告陈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结识被告彭某之父,并与被告之父进行煤炭买卖口头协议事宜后,即从耒阳市X镇X村石灰厂。2008年清明节被告之父因车祸不幸死亡。即原告陈某继续按原买卖协议与被告彭某行使煤炭买卖。2009年7月前,双方均实行现款现货的履行方式。2009年8月后,被告彭某开始不按口头协议行事,逐步拖欠煤款,为此原告陈某向被告彭某催收,被告彭某于2010年4月5日出具x元的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彭某以各种理由拖欠一直未还。原告为催讨煤款,花费租车差旅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出具煤款欠条1张,被告彭某身份证1张和租车付款证明1张及原告陈某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理应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煤炭款x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催讨货款差旅费2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煤炭款x元,租车费2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693元,原告陈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运连

审判员方春英

审判员吴江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许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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