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安飞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5月19日偿还,被告李某某保证安飞到期违约未还款时,由李某某还款,并承担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直接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所谓借条不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法定证据,被告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安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现金十万元。原告孙某某又与被告李某某及安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孙某某借给安飞十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安飞逾期未还,每超一天,应向孙某某支付2%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如借款人到期未还违约时,由担保人李某某还款,并承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安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予履行,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他人借款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其应履行担保责任,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借款本金的30%。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直接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如借款人到期未还违约时,由担保人李某某还款”,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安飞未偿还或未主动偿还时,出借人即可以要求担保人李某某履行偿还义务,该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且原告自借款逾期至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所谓借条不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法定证据,被告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解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借条是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履行借款合同的法定证据,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及违约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