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钟国强,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广西平果新力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2月28日传唤当事人到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x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是中国西南扶贫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平果县办公室。2002年6月1日,中国西南扶贫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平果县办公室把该车赠与原告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但没有办理车辆转户手续。2009年6月10日,原告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就桂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进口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强险;被保险人为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因桂x轻型普通货车存在使用时间长,存在安全隐患,经被告口头同意,原告将该车拿到广西平果新力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09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广西平果新力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将该车修好后,其工作人员将该车开到平果县X镇X路延长线平果县盐务管理局门口路段试车过程中,该车头部突然起火燃烧。2009年7月8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书证实:“此事故可排除人为纵火,燃烧起火原因系电气故障引发”。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中国西南扶贫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平果县办公室出具申请书,认为桂x轻型普通货车已赠与原告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自己放弃诉权。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此次燃烧事故中损失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10日,原告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将桂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竞赛、测某、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没有醒目标出免除责任条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准确、完整、客某、真实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的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桂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烧毁损失x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中国西南扶贫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平果县办公室已将桂x轻型普通货车赠与原告,且保险单上注明被保险人为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故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客某、公正。被告辩解此次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给原告平果县X乡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认真阅读,上诉人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完整、客某、真实地告知被上诉人,待被上诉人完全清楚和充分理解后再填写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同时在投保单也作了充分的提示,对责任免除也作了具体的说明,并在“投保人声明”栏上表示完全明确并盖章认可。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产生效力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赠该车但未办理过户,其只是车辆的使用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桂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事故中车损不明,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以2010年3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当日该车整车的市场价值是x元,车辆的市场价值并不等同于事故发生时的车损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把与车损无关的车辆市场价作为车损的赔偿依据依法无据。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3、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多少。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的保险车辆原车主为中国西南扶贫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平果县办公室,但其已于2002年6月1日将该车赠与被上诉人,虽然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已接受赠与并实际占有支配该车,因此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亦约定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故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对责任免除作了约定,但该保险合同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3年)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不但要提示被上诉人阅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还应当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投保单予以证明。但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燃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邀请平果县公安消防大队勘验人员到事故现场协助调查事故原因,结论为排除人为纵火,燃烧起火原因系电气故障引发。因此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的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有充足的依据,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该评估报告与保险车辆的损失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凌某
审判员冯碧绮
审判员邓梅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