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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商丘市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邢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经济开发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汽车配件悬架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分别多次供给被告货物,被告除偿还部分货款外,现仍欠原告货款647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7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6日欠条一份,2、2011年2月27日欠条一份,3、2011年5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4700元的事实。

被告商丘市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均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汽车配件悬架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分多次向被告供给货物,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仍累计欠原告货款647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约定的事项履行了部分义务,为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该欠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丘市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汤某某货款6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商丘市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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