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足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巴南区X区××湾××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足县人,户籍所在地(略)-1,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足县人,住(略)。
原告肖某、周某、何某与被告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期英、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周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发出公告,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罗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周某、何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与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双桥区X区D幢第二层13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具商场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10年;第一年租金为x元,以后两年递增5%。并约定,如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15天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后,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并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仍旧由被告继续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仍按《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该房屋后,于2009年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就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共计拖欠租金达x元。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支付房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2008年5月1日-2011年4月30日,三年租金为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书,证明被告租赁的该房屋已由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卖给三原告,现归三原告所有,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并转移;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原告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罗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肖某、周某、何某的陈述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2日,被告罗某与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双桥区X区D幢第二层13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具商场,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10年;第一年租金为x元,以后每两年递增5%。并约定,如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15天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3月20日,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业用房出售给三原告,并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三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双方权利义务按《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被告在租赁过程中,于2009年支付部分租金后便拒不支付,至今共计拖欠租金达x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重庆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肖某、周某、何某的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肖某、周某、何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存续。原告肖某、周某、何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三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至2011年4月30日止,三原告自认被告罗某已付租金x元,尚欠x元应予支付,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可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周某、何某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振亚
审判员陈期英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邓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