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红博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X路华容技校对面新强联厂三楼。
负责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李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曙光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业园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洛阳市红博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曙光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曙光加工厂)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李某,被上诉人曙光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红博公司和曙光加工厂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备件)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曙光加工厂按红博公司提供原材料并按红博公司提供的图纸为红博公司加工压力机机身、移动工作台和滑块等部件,其中X号图纸设计的机身2件,重x公斤;x号图纸、x号图纸、x号图设计各2件,各重1370公斤;x号图纸设计滑块2件,重6180公斤。均按重量计价,每吨5900元,总货款x元。提货方式为红博公司自提。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及需方提供的图纸验收。货款结算为预付x元,余款需方加工完后发货时付清。合同还约定,供方对焊接质量负全部责任,并按17%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曙光加工厂按红博公司提供的图纸备料并完成了加工任务,红博公司均派人提货并委托其他厂家进行淬火等再加工。红博公司提货后未付清货款,曙光加工厂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红博公司欠曙光加工厂货款x元未付。审理中,红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曙光加工厂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也未提出加工质量问题的抗辩。另查明,红博公司委托曙光加工厂定做的压力机部件,系供给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压力机的部分部件。2007年12月4日,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红博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提出反诉,双方均未申请追加曙光加工厂参加诉讼。双方于2008年6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院未查明和认定红博公司的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双方协议: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付给红博公司货款x元,红博公司支付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红博公司支付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损失x元并开具x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红博公司委托被告曙光加工厂定做压力机部件,双方签订的定做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被告曙光加工厂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红博公司委托定做加工的压力机部件,原告均已提走加工的产品,现原告红博公司主张被告曙光加工厂逾期交货,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曙光加工厂所加工的压力机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既不能说明是何类部件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又无对产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记录及异议。在双方发生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红博公司也未提出质量抗辩。原告红博公司以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质量纠纷的诉讼来证明被告曙光加工厂所加工的压力机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该案的相关材料,仍不能确认压力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及其与被告曙光加工厂所加工的压力机部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诉讼中,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和红博公司又均不申请必要的质量技术鉴定进行评定,双方在未追加被告曙光加工厂参加诉讼、共同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单方笼统认可供给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不能清楚证明是被告曙光加工厂所加工的压力机部件所致,现因被告曙光加工厂不认可原告红博公司单方与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其产品加工质量问题的协议,故不足以认定被告曙光加工厂所加工存在合同逾期交货和质量违约,原告红博公司以该案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请求被告曙光加工厂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市场交易习惯,需方应在付清货款后向供方索取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红博公司已向被告曙光加工厂付清货款,故原告红博公司诉请被告曙光加工厂向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理由欠当,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红博矿冶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90元,由洛阳市红博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红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违反加工承揽合同应赔偿上诉人损失x.1元。(一)2006年8月31日,许健予(本案案外人)以上诉人名义与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签订了合同标的额为x元(5个品种、总重82.42吨、单价9300元/吨)的《加工定作合同》,由上诉人为瑞丰公司加工、制作移动工作台、机身、滑块等液压机部件。2006年9月10日,许健予以上诉人名义与瑞丰公司签订了合同标的额为x元(3个品种、总重19.01吨、单价6800元/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上诉人为瑞丰公司加工、制作移动工作台、上横梁、滑块等液压机部件。二份合同签订后,许健予没有加工能力,又于2006年9月3日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备件)订货合同》,将从瑞丰公司承揽的加工业务(品种、总重完全相同)以5900元/吨、总价x元交由被上诉人制作。《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负责,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此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6年的10月5日。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在(2007)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和原告证据目录可以证明:1、2007年1月14日,瑞丰公司支付的的二笔货款共计x元均被许健予领取,未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2、在民事起诉状中,被上诉人陈述在2006年11月完成交货,供货价值61.86万元,上诉人己支付货款13万元,拖欠货款48.86万元。3、被上诉人在(2007)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之中包括《加工定做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备件)供货合同》(即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三份合同)。4、被上诉人自认2006年8月31日、9月10日上诉人与瑞丰公司签订二份合同,上诉人为瑞丰公司加工定作的产品交由该厂加工制作。以上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实际代为履行了上诉人在与瑞丰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中的全部承揽业务。该事实也为审理该案的一、二审法院以(2007)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应该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行为,不仅逾期支付,而且加工的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也没有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瑞丰公司诉上诉人为加工定作合同质量纠纷及货款纠纷案件([200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判卷宗材料显示:1、瑞丰公司因被上诉人代为上诉人加工的这批压力机构件存在“焊缝没填平、下料有拼接、漏焊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其上海客户发现滑块上面板与其他筋板未焊接,使用过程中滑块整体变形,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于2007年12月4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给付违约金x.8元,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2、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瑞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x元。上诉人还书面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为该案被告。3、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以免除剩余货款x元的方式,冲抵应向瑞丰公司支付的产品质量违约金x元,并赔偿瑞丰公司损失费x元,承担诉讼费2190.5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x.5元。4、依据该调解书,上诉人还应向瑞丰公司开具x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应赔偿因代为上诉人加工瑞丰公司订购压力机构件出现质量问题和交货迟延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1元(含交通差旅费4599.6元)。二、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开具x元、税率为17%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2006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备件)订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负责,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08)涧法执字第393-X号民事裁定书和工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被上诉人申请执行(2007)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中,依据该裁定扣划上诉人在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x元。另于2008年10月9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在(2008)涧法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案件中,从上诉人账户扣划人民币x元。上诉人共被执行人民币x元。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加工定作合同的全部x元货款已经全部得到执行(包括合同签订后支付的x元和一、二审判决书判令支付的余款x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开具金额为人民币x元,税率为17%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曙光加工厂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的加工只是其中的一个工艺流程,产品质量当时上诉人有监制,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欠款尚未执行完毕,所以不能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二审中,红博公司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调取相关产品质量和逾期交货的证据。
本院认为,红博公司与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因压力机部件质量纠纷案已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红博公司已将相关卷宗材料复印提交原审法院,故其要求本院向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调取相关产品质量和逾期交货的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红博公司以其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与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200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曙光加工厂提出产品质量赔偿的主张,但在该案中未追加曙光加工厂参加诉讼,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和红博公司亦均未申请技术鉴定对质量问题进行评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确定了赔偿的金额,但不能当然确定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即曙光加工厂所加工的压力机部件所致,故红博公司要求曙光加工厂赔偿其加工产品质量问题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博公司要求曙光加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曙光加工厂应在收取货款后履行其附随业务,按照税务部门的管理规定向红博公司开具发票,因红博公司欠曙光加工厂加工压力机部件货款纠纷一案,曙光加工厂已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红博公司并未提供执行终结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红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90元,由红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