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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住址: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李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杜丽萍、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上午,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时风三轮车,车行驶到吴庄村南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腿部多处骨折,足部受伤。随即被送到中铝职工医院抢救,后转到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前期各项费用,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李某甲为豫x时风三轮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2009年7月6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再次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41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我所有的豫x时风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法院把传票送错了,我们保险公司不是责任承担者。我们的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原告起诉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我们公司的名称不相符,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李某甲造成的,原告上次仅要求前期费用,后期费用未主张;2、(2010)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3、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证各一份;5、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医疗费2111.8元;6、获嘉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7、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的放射费票据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情况,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1、2、3、4、5、7、X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七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份被告李某甲购买杨秀营的豫GF2569三轮农用运输车一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8月17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该车辆行驶到吴庄村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十字偏东北地点相撞,当时被告李某甲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某某自南向北靠右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小腿、左足重度皮肤、软组织撕裂脱套伤;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3、左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原告刘某某从2008年8月17日入院至2008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88天,花医疗费x.57元,期间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共计3418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院依法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前应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系被告右方道路的来车,在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应当先让原告通行,而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在通过该交叉路口前也应停车嘹望,尽到注意义务,故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共花医疗费x.57元、护理费2346元、误工费(10.55元/天×268天)2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车损价格为1681元,以上共计x.97元,本案中,扣除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8590元,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2010年7月6日原告刘某某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11月余\"为主诉,到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就医,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0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11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成巨一人护理,护理费(800元/月30天×12天)319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120元。误工费应支付至原告定残日即2010年6月9日,(2008)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误工费268天,即从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5月12日。从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6月9日的误工费共计391天被告也应当支付,其中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233天,按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年计算,误工费(12.2元/天×233天)2842.6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8日共计158天,因原告主张389天,减去2009年的233天,故应按156天计算,按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误工费(13.1元/天×156天)2034.6元,共计误工费4886.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原告申请,经双方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该鉴定机构原告支付放射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10%)9613.9元。2008年7月4日,被告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豫x时风三轮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间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

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更正名称申请书,称起诉书中有笔误,申请将起诉书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名称更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豫x时风三轮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红十字会医院花医疗费2111.8元、在新乡医学院花放射费140元,共计医疗费2251.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2491.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9元、误工费4886.2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为宜;以上共计各项损失x.1元,该损失数额尚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x元限额;故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9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9月20日原告因起诉书中有笔误向本院提出更正名称申请书,申请将起诉书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名称更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经审查,被告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豫x时风三轮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参加诉讼,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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