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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31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3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将毒品交给住在汝南县天中山宾馆的姚献忠、伞超凡进行贩卖。2008年5月31日,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姚献忠、伞超凡,从其身上及所住的X号房间内搜出被告人刘某交给他们贩卖的毒品6.1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姚献忠、伞超凡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学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将毒品交给住在汝南县天中山宾馆的姚献忠、伞超凡(二人已判刑)进行贩卖。2008年5月31日,汝南县公安局将姚献忠、伞超凡抓获,并从其身上及所住的X号房间内搜出小包毒品疑似物6.16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08〕X号鉴定书认定,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姚献忠、伞超凡供述、证人王某、杨某、吴某丙、郭某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2001)汝刑初字第X号、(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姚献忠、伞超凡于2008年5月31日在天中山宾馆被抓时,供述了其二人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二人供述比较及时,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姚海金贩卖毒品海洛因6.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黄小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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