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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宜阳县盐镇乡赵某初级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省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之母。

被告宜阳县X乡赵某初级小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宜阳县X乡赵某初级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赵某戊;被告宜阳县X乡赵某初级小学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宜阳县X乡赵某初级小学在校学生。2009年2月24日下午第三节语文课时,任某老师李博布置完作业后即离开教室,随后课堂秩序比较混乱。被告刘某丙拿的圆珠笔将原告的右眼扎伤,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15天,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右眼视力造成了严重损伤,并且医嘱根据需要随时更换晶体。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二被告迟迟不予赔偿。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代理人2010年12月1日调查赵某小学教师李x、田xx及该校学生赵x、刘xx笔录。该4份笔录主要证实在上课期间被告刘某丙用圆珠笔致伤原告右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1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及后期需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及伤情鉴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为九级的事实。

被告赵某学校辩称,原告右眼受伤是事实,但该伤害没有发生在本校,该校对原告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某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该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学校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赵x、刘xx证言材料2份(该2证人与原、被告系同班学生)。主要证明,原告右眼被扎伤是事实,但不知道被告刘某丙是怎样扎住原告眼睛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右眼受伤是事实,但具体咋扎住原告右眼我不清楚,我的孩子我送到了学校,在学校发生的事与我无责任。

被告刘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赵某甲的笔录,赵某甲称:上自习课期间被告刘某丙在拽第一排座位上赵某琪帽子上的绒毛并用嘴吹,还说吹到谁那里谁就是“驸马和公主”,她吹完后我就用书扇和用嘴吹,这时我的笔掉到桌子左腿处,我弯腰拾笔时,刘某丙手里拿着笔向后背了一下扎住我右眼;询问被告刘某丙笔录,刘某丙称:上自习课期间老师布置完作业走后,当时我在写作业其他同学都在拽同学赵某琪帽子上的绒毛,绒毛飘到我身上我拿着笔站起来也在吹绒毛,赵某甲爬在桌子上用书扇和用嘴吹绒毛,这时不知道谁说“老师来了”我坐在座位上,赵某甲还爬在桌子上,我不知道怎样扎住他眼了;询问原、被告同班学生赵x笔录,赵x称:赵某甲受伤那天是上第三节自习课,他受伤过程我不清楚;询问原、被告同班同学赵xx笔录及其出具的证言称:那天下午第三节课是自习课,李博老师布置完作业后离开教室,我觉着其他同学和刘某丙在拽我帽子上的绒毛,赵某甲当时腿跪在凳子上,身子爬在桌子上,这时有人喊“老师来啦”过了一会赵某甲说他眼痛,我问他咋了,他说扎住眼了。

被告赵某小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笔录,均不能证实原告右眼受伤是发生在该校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医疗费外购药部分没有医生允许外购药的证明,对该医药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合实际,交通费应按合理部分计算为准;对第四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赵某小学对本院询问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当时我校工作人员不在场我们不清楚。

被告刘某丙法的定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赵x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我孩子当时不知道咋扎住原告右眼,后来才听别的学生说扎住原告右眼,对原告出示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对赵某小学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询问赵某甲的笔录扎住眼睛的过程不属实;对询问刘某丙的笔录及赵x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赵xx的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某小学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刘xx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不是发生在学校的事实。赵x的证言没有按印也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签字,形式不完整。

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刘某丙说的不是事实;对赵x的笔录认为她说的事实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对赵xx的笔录认为她在写字怎样能看到赵某甲在拽绒毛。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被告赵某小学对原告提供的4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4份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是发生在本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小学未能提供原告的右眼受伤不是发生在学校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4份调查笔录及被告赵某小学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询问原告赵某甲及被告刘某丙以及赵x、赵xx的询问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9年2月24日下午第三节自习课时任某老师李博布置完作业后即离开教室,其他学生拽女学生赵某琪帽子上的绒毛,原告腿跪在凳子上身子爬在其桌子上用书扇并用嘴吹绒毛,被告及其他学生也都在用嘴吹绒毛过程中,其中一学生喊“老师来啦”,慌忙中原告的右眼不慎被被告刘某丙手中拿的笔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赵某小学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外购药及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该外购药没有医生允许的证明及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合实际,其辩解理由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购药医疗费没有医生的外购药证明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交通费计算为宜。

本案经本院庭审质证、辩论,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某甲、被告刘某丙均系宜阳县X乡赵某初级小学在校五年级学生。2009年2月24日下午第三节自习课时,任某老师布置完作业后即离开教室,之后课堂秩序发生混乱。其他学生在拽女学生衣服帽子上的绒毛时,原告腿跪在凳子上身子爬在其桌子上用嘴吹及用书扇绒毛,被告刘某丙也用嘴吹绒毛,此时,有一学生喊“老师来啦”,慌忙中原告右眼不慎被在前一排座位上的被告刘某丙手中的笔致伤。2009年2月27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医疗费共计4977.90元(包括外购药)。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小学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某丙支付医疗费19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立案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甲的右眼伤残等级进了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新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为九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住院合理医疗费4917.60元;护理费x元/年÷250天×15天×1人=8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年×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6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初级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职责。因被告赵某小学教师布置完作业后即离开教室,致使课堂秩序混乱的行为与原告赵某甲、被告刘某丙及其他学生违反课堂纪律行为发生偶然结合,被告刘某丙不慎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因未发生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诉称,上课期间我在地上站着用嘴吹和用书扇绒毛时,有人喊老师来啦,我手中的笔掉在左边桌子腿处,当时刘某丙侧身在自己座位上坐着,我弯腰拾笔时刘某丙手中的笔向后背了一下致我右眼受伤。其诉称理由与本案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小学因未尽到教育、管理、安全保护义务,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在教师离开教室后均违反课堂纪律、扰乱课堂秩序,被告刘某丙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丙系限制民事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4917.60元;护理费8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6元。

二、被告赵某初级小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6的30%即7935.44元。除已付5000元外,应再付2935.43元。

三、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6的30%即7935.44元。除已付1900元外,应再付6035.43元。

四、其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

五、限被告赵某初级小学及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付清。

六、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700,被告赵某初级小学及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各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审判员蔡某章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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