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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外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广西玉林市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业县X村三化岭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邓XX窜到贵港市X区X路时尚贵之都商业广场人行道,将宋XX一辆价值人民币1449元的川铃雅马哈牌DM-10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邓XX推车逃到贵港市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的人行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XX的陈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盗电动车相关凭证,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XX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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