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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明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当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诚,现随原告生活,但双方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开居住,联系渐少;2010年6月21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黄某诚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同时,被告有权行使探望权,但应事前告知原告;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被告欧某某所占的财产份额折抵作小孩的抚养费;

四、原、被告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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