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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马惠民,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20时25分,李某乙的司机孙桂东驾驶豫x号轿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时,与从路口自南向北过马路的赵某某相撞,造成孙桂乐车损和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桂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责任。赵某某受伤后住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8年9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69元,赵某某还在入院当天在门诊部花费838.90元。医疗诊断:全身多发伤。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脑震荡、左颞顶头皮血肿;4、颌面部双手、左髋皮肤擦挫伤;5、右胸壁挫伤;6、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侧颈、颞硬膜下积液;8、左肩锁关节脱位。赵某某行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赵某某所受损伤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根据漯河市中心医院创伤骨科x号病历记载及法医学临床检验检查,赵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B/他8667-2002.4.10.10.I条应属十级伤残。现赵某某左锁骨内固定物遗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再次手术取走。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建议赵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或以实际消费为准。鉴定意见:1、赵某某交通道路事故致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2、建议赵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

赵某某系为漯河双汇集团的职工,月工资1500元,年终奖3000元。赵某某兄妹2人,其父母是农民,年龄分别是46岁和45岁。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投有商业险和强制保险两种。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13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的司机孙桂乐驾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孙桂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桂乐是李某乙的司机,孙桂乐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李某乙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如李某乙认为孙桂乐应该承担责任,在赔偿了原告损失后可以向孙桂乐追偿。李某乙的豫x号轿车入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二种险种。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的车主李某乙承担。原告赵某某是双汇集团公司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固定的收入计算;原告的父母亲是农民,且居住在农村,其赡养费应按农村消费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x.59元;2、误工费1500元/月÷30天×250天=x元;3、护理费36元/天×175天=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5天=1750元;5、营养费10元/天×175天=17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全年×20年×10%=x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全年×20年×2人÷2×10%=60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x元偏高,本院支持5000元;10、后期治疗费4000元;11、交通费486元偏多,本院支持2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x.5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x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59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x.5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总计应支付给原告x.59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将车主李某乙已垫付给原告的x.13元退还给李某乙。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x.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乙的司机孙桂乐驾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赵某某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孙桂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桂乐系原审被告李某乙的司机,该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李某乙承担。如原审被告李某乙认为孙桂乐应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孙桂乐追偿。原审被告李某乙的豫x号轿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的车主李某乙承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59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x元,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包括误工费x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59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总计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x.5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乙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将车主李某乙已垫付的x.13元退还给原审被告李某乙。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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