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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某丁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10月8日,刘某丁到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另外每月效益工资按照销售业绩提成,每月的月底以现金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其后,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安排刘某丁到销售业务点北京市X区X路X号集美家具建材市场X号从事家具销售工作,刘某丁在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节假日不休息,不倒班,只是每年春节期间休息4天,初五又开始上班。由于刘某丁工作勤奋,销售方式灵活,每月工资总额保持在15000元以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拒绝与刘某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刘某丁仍在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2010年8月13日下午,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以原告年纪大了,思维不够和经营方式不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刘某丁解除与刘某丁的劳动关系。8月15日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刘某丁上月和当月15日前的工资,而刘某丁上班到8月17日中午才离开。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违约解除与刘某丁的劳动关系后,至今没有向刘某丁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倍工资未发放部分的工资等,也没有向刘某丁支付其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刘某丁认为,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的前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10年8月31日,刘某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对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丁2002年10月8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加班费113680元;2、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丁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工资未发放部分140550元;3、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未支付刘某丁上述1、2项工资报酬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3557.5元;4、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刘某丁应支付一个月工资13959.3元;5、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2年10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946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9732元;6、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刘某丁经济补偿金时应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7日赔偿金726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丁主张与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刘某丁于2005年7月2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刘某丁已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刘某丁与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丁之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刘某丁主张其与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且刘某丁于2005年7月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以刘某丁与北京东方金利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刘某丁的起诉处理适当。刘某丁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原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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