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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那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化退休职工,住(略)-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盘化职工,住(略)-X-X。

申请再审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那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申请再审称:第一,那某的无照平房是借韩某楼房东山墙搭建,阻塞了滴水通道,势必造成墙体潮湿,影响通风和日照。第二,一审法官庭前告知韩某律师本案胜诉把握不大、误导韩某因鉴定费用高于赔偿费用而放弃鉴定、剥夺韩某的辩论权利、未经合议就告知韩某如不撤诉就驳回其诉讼请求等行为违法。第三,二审庭审后,韩某提交了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以韩某没有申请鉴定为由驳回上诉,违反法定程序。第四,针对二审中那某提出该楼房无滴水檐的主张,韩某提供新的证据,照片显示该楼房存在滴水檐。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韩某主张那某的平房妨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由于案涉平房系那某从原房主手中购买取得,根据盘锦市建筑航拍图显示,此平房自20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存在,并非那某违法搭建形成,其本人并无过错。并且,韩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平房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因此,韩某主张那某排除妨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韩某的房屋墙体受到的损害与那某的平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韩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审询问笔录记载,韩某放弃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其在二审庭审时也作出了放弃鉴定的意思表示。虽然庭审后,韩某又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韩某并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韩某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行为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韩某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韩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参加了法庭调查、辩论和调解阶段,韩某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另外,韩某主张其本人系因一审法官误导而放弃鉴定以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等问题,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因韩某未预交鉴定费用而未支持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后,韩某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其原审提供的照片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才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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