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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孙某甲、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甲、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清、被告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孙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某至东武庄村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某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x.75元。为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5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x.7元、护某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某180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7元,被告孙某甲已垫付医疗费x元,扣除后各项经济损失x.07元。因被告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向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7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孙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该车登记车主为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孙某甲在买车时向该公司缴纳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该公司只投了交强险,公司有明显过失,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2、孙某甲已向原告先行某付x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3、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尚未产生的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4、原告请求的护某、营某、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孙某甲提出的已缴纳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不清楚,回去后落实。

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前提是应当有保险单、行某、驾驶证原件,否则不负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营某、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因原告系退休人员,年龄已高达66岁,收入没有减少,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护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出院以后需要护某的,应当有护某依赖程度鉴定,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二次手术费要求按实际发生为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孙某甲先行某付的x元应否扣除。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甲承担全部责任;3、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及花费情况,需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6、徐某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受伤后由其女儿徐某军陪护,徐某军系城镇居民;7、沁阳市荣兴商贸有限公司营某执照副本、证明及2010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8、交通费票据22张,共22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花费。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证明残疾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2、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该事故车已向被告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及两个月的管理费;3、孙某甲的驾驶证及豫x号车行某,证明孙某甲系合法驾驶。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的营某、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以法院核定为准;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财险焦作公司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出院后的护某不予认可。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徐某及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甲的证据因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孙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孙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某至东武庄村口时,与原告徐某所骑电动自行某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甲先行某付原告x元。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x.7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徐某军陪护。原告徐某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为豫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某驾驶电动自行某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x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某甲、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负责赔偿。由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还未进行,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退休人员,已领取有退休金,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护某按一人计算一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温县小汽车出租公司、太平洋焦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x.75元;2、护某x.26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一年为x.26);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按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4、营某210元(每天按10元计算21天为210元);5、残疾赔偿金x.36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按十级伤残计算14年,为x.36元);6、交通费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37元。上述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x元、护某x.26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2元”,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应予直接赔付给原告徐某。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徐某下余的医疗费89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某210元,共计9794.75元,应由被告孙某甲、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因被告孙某甲已先行某付x元,上述款项相抵后,孙某甲可向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主张820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某付原告x.37元。

三、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下余9794.75元由被告孙某甲、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徐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二、三项履行某毕后,第一项不再履行。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为70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05元,由被告孙某甲、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献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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