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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田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磊、被告田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丁、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26日同被告之子田某丁结婚,并于同年将户口转至被告处。1998年9月,召村统一分地,当时我与被告家共计4口人分得土地3块,人均0.4888亩。2001年分得菜地每人各0.24亩。2003年原告与被告之子离婚,但所分的承包地没有进行分配。2009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及2010年3月18日将应分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取走并占为己有,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丙返还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田某丙辩称,原告于1997年11月因与被告之子田某丁结婚将其户籍迁入召村。原告在此之前于1996年已在其原籍湛河区X村分得土地,1998年在召村分地时其隐瞒事实,再次在召村X村集体不知情而未收回。2003年原告与被告之子田某丁离婚后将户籍迁回原籍,因被告之子田某丁再婚后又生育一子,村里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原则将原告不应分得土地调整给了被告家庭新增加人员。因原告在其原籍已经有了承包土地,且其户籍也不在召村X村土地的收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丙之子田某丁于1997年11月26日结婚,同年原告张某乙将其户籍迁入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召村X村统一分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丙及其子田某丁等共计4口人每人分得土地0.4888亩及菜地0.24亩。2003年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丙之子田某丁离婚。2005年原告张某乙将其户口迁回原籍湛河区X村。现因上述土地被征用,原告张某乙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田某丙已领取。原告张某乙得知此事后,索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丙将上述土地补偿款x元予以返还并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原籍平顶山市X村的土地自1996年来未进行过调整。

再查明,被告田某丙之子田某丁与原告张某乙离婚后又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田XX。2011年11月1日,平顶山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某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某张某乙,女,汉族,于1997年11月份从北渡镇X村,并在此后将户籍转到我村田某丙家庭户籍上,因张某乙没有如实说明其在原汴城村已经分过承包地,导致我村在1998年将张某乙作为计量单位重复分了承包地。在我村了解上述情况后,欲收回田某丙家不当分的土地承包地时,2003年张某乙与田某丁离婚后将其户籍迁回原汴城村X村集体将以张某乙为计量单位原本不应分得的承包田某丙整给田某丙家庭新增的家庭成员,其承包总量不变。特此证某,2011年11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平顶山市X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某、平顶山市X村的证某等证某在卷佐证。以上证某并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某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田某丙之子田某丁于1997年11月26日结婚,同年原告张某乙将其户籍迁入平顶山市X村,1998年该村分地时,原告张某乙作为家庭成员也分得了土地,但其于2003年与被告之子田某丁离婚后于2005年将其户口迁入原籍。因原告张某乙迁户口入原籍后,该村将原来张某乙分得的土地已调整给了被告田某丙家庭新增成员,原告张某乙不再享有原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张某乙因不是平顶山市X村村X组织成员,已不再享有对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补偿款不再享有所有权。被告田某丙取得该土地补偿款系召村村委会调整土地后所得,调整后被告田某丙的家庭成员即获得土地补偿款,其获得土地补偿款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田某丙返还上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某乙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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