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技文化,厨师;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尾随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处,上前使用暴力方法劫得高某某的仿步步高某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51元)。后被告人李某又尾随娟某周浦镇X路周浦小学门口附近,上前使用暴力方法劫得娟某联想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90元)后逃逸。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涉案移动电话机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娟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马丹虹